| 原告唐桂花等25人与被告刘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1:5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2196号 |
原告唐桂花,女,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 原告刘西凤,女,生于1952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徐继风,女,生于1947年7月6日,汉族。 原告马雪莲,女,生于1957年11月22日,汉族。 原告马瑞荣,女,生于1951年10月10日,汉族。 原告曹国强,男,生于1965年4月4日,汉族。 原告陈修叶,女,生于1964年2月8日,汉族。 原告朱小趁,女,生于1964年3月12日,汉族。 原告唐永枝,女,生于1954年9月1日,汉族。 原告慕素珍,女,生于1957年4月16日,汉族。 原告王振立,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 原告郑爱荣,女,生于1962年12月24日,汉族。 原告王守志,男,生于1943年5月16日,汉族。 原告霍中梅,女,生于1966年12月19日,汉族。 原告唐秀花,女,生于1949年6月29日,汉族。 原告曹宗禄,男,生于1943年1月5日,汉族。 原告高玉琴,女,生于1955年8月22日,汉族。 原告卢秀洞,男,生于1957年12月9日,汉族。 原告李国增,男,生于1982年4月12日,汉族。 原告曹福,男,生于1960年6月30日,汉族。 原告王动菊,女,生于1968年12月7日,汉族。 原告李钢屯,男,生于1969年7月29日,汉族。 原告陈香荣,女,成年,汉族。 原告高真林,男,成年,汉族。 原告曹喜梅,女,成年,汉族。 被告刘永红,男,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 原告唐桂花等25人与被告刘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原告唐桂花带领其本村25人,受雇于被告刘永红为刘永红在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黄河滩区承包的土地上干农活。被告刘永红给付了一部分工钱,现在尚欠工钱1263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263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永红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刘永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原告唐桂花、刘西凤、徐继风、马雪莲、马瑞荣、曹国强、陈修叶、朱小趁、唐永枝、慕素珍、王振立、郑爱荣、王守志、霍中梅、唐秀花、曹宗禄、高玉琴、卢秀洞、李国增、曹福、王动菊、李钢屯、陈香荣、高真林、曹喜梅,受雇于被告刘永红为刘永红在中牟县狼城岗镇辛庄村黄河滩区承包的土地上干农活,被告刘永红欠原告方劳务报酬16635元,后被告刘永红给付了一部分劳务报酬,剩余劳务报酬12635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刘永红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刘永红欠原告方劳务报酬12635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桂花、刘西凤、徐继风、马雪莲、马瑞荣、曹国强、陈修叶、朱小趁、唐永枝、慕素珍、王振立、郑爱荣、王守志、霍中梅、唐秀花、曹宗禄、高玉琴、卢秀洞、李国增、曹福、王动菊、李钢屯、陈香荣、高真林、曹喜梅劳务报酬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