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长法与被告汤健、汤瑞昌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9
原告韩长法与被告汤健、汤瑞昌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2:58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韩长法,男, 194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纪文,男,196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汤健,男, 1955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汤瑞昌,男, 1957年12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宁,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韩长法与被告汤健、汤瑞昌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纪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长法诉称,199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汤健签定坑塘租赁合同一份,后因汤健欠交租金,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4万元,每五年付1万元。但被告只交付了一次租金1万元,法院执行庭执行1万元,另欠2万元至今未付。虽经执行庭多方执行,因汤健下落不明至今未果。现坑塘由被告汤健的弟弟汤瑞昌占据。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二被告仍未交付。2012年12月8日,原告写信给被告汤健,请他务必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从原租赁坑塘处搬走,还清2万元欠款,可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二被告将坑塘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万元。

被告汤健辩称,1、原告与本被告于1992年签订的坑塘租赁协议已经丧失了效力,本被告不应再向其支付所谓的租赁费。本被告在支付首期即1992年至1997年租赁费后又与原告磋商直接购买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解决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并于1995年底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重新申请了建房许可证。所以,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坑塘租赁协议已被双方后来的买卖行为所吸收,失去了效力。同理,因为本被告购买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也同时吸收了汝南县人民法院(1995)汝经初字第666号调解书的效力;2、原告请求二被告从原坑塘租赁处搬走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于1995年将该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出售给本被告,现又要求其搬离此地,完全是无理取闹。本被告购买该块土地后于1995年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并对该块土地进行了翻建整理,办理了相关物权凭证。因本被告经营不善,经济上遇到了困难,本被告以该块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为抵押向汝南县农村信用社申请了商业贷款,因未能还贷,导致该地块已被银行部分拍卖,这事实充分说明原告韩长法对涉案地块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瑞昌辩称,原告对诉称租赁之坑塘无任何物权,要求本被告从坑塘处搬走无任何依据。本案讼争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但截止目前,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坑塘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相反,被告汤健享有完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以该土地使用权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及建房许可证。由于其个人经济原因,被告汤健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该土地使用权证依然在银行处抵押,并由该银行进行过一次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毫无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且请求对象不明确。原告请求还清所谓坑塘租赁费2万元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所谓坑塘的合法使用权,更没有也不应当享有相应的收益权。退一步讲,即使韩长法依据(2005)汝经初字第666号调解书要求支付租赁费,也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汤健主张,而不是本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8日,汝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汝南县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原告韩长法签订一份转让契约,约定:座落于汝南予制厂以西,东邻一建予制厂,南邻汝驻公路,西邻生产路,北至一队土地(包括本案讼争的坑塘)转让于原告韩长法使用,韩长法于每年向西关村委交纳管理费,并一次性交纳土地转让费30384.50元。1992年11月30日,原告韩长法与被告汤健签订一份坑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韩长法的县城西关新河东侧有一鱼塘,因鱼塘连年干枯,造成绝收,韩长法将此干枯坑塘南半部出租给汤健建液化气储气装置。坑塘年租金2000元,租金预付;租期从1992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坑塘使用期间,租金税、场地使用税由承租方交纳;(2)租用期满以后,如汤健愿意继续租用,韩长法应予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不得租给他人;(3)承租方的建罐、储运、出售、保卫等环节,严格按照各环节有关规程要求运作,绝对保证安全;如出现燃爆、中毒、窒息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负责;(4)出租方坑塘岸边及房前树木有影响承租方建罐、施工的,承租方可以砍伐;(5)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汤健又建了东西围墙,自成院落,并用所租坑塘搞石油液化气经营。1995年,因被告汤健拖欠原告租金未付,诉至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韩长法与被告汤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订立的坑塘租赁合同规定的租期由十年变更为二十年(从1992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费由20000元变更为40000元,分四次付清,每五年付一万元(第一次租金一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付清,下余三万元分别于1997年、2002年、2007年的11月的30日之前各付一万元);原、被告订立的坑塘租赁合同,除租用期限和租金变更外,其余各条款继续履行;被告汤健租用范围内坑塘西边由原告所建的南北围墙在租赁期限内由被告汤健无偿使用。为此,本院出具(1995)汝经初字第666号经济调解书对双方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被告汤健将液化气站交由其弟汤瑞昌管理、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被告汤瑞昌向被告汤健传达让其搬迁的通知。因二被告以抗辩理由拒不返还讼争坑塘,双方为此成讼。

另查明,至诉讼之日,被告汤健对讼争的坑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长法以租赁合同到期,二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其坑塘,请求其搬出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原告韩长法,于1988年与当地政府、村民组织协商达成协议,取得了讼争坑塘的占有、使用权,并对讼争坑塘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告韩长法与被告汤健于1992年12月30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于1995年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原告请求被告汤健搬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瑞昌与原告韩长法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其占有、使用原告的坑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其搬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抗辩理由拒不搬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没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租金2万元,已被本院(1995)汝经初字第666号经济调解书所确认,再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健、汤瑞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讼争坑塘(西邻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生产路、东邻汝南县一建公司预制厂西墙、南邻驻新公路、北邻汝南县一建公司预制厂南墙)返还给原告韩长法;

二、驳回原告韩长法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健、汤瑞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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