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婷与被告燕刘栓、被告于爱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07-08 20:59
原告王婷与被告燕刘栓、被告于爱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2:54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开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王婷,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燕刘栓,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于爱军,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婷与被告燕刘栓、被告于爱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刘栓、被告于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燕刘栓驾驶被告于爱军所有的豫AN9678号大型货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佛村口路北时与王盼盼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W889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燕刘栓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AN967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清障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0 290.52元。

被告燕刘栓未答辩。

被告于爱军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清障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车损评估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燕刘栓负事故全责;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车辆维修费、清障费、拆检费票据各一份,鉴定费票据四份;4、被告于爱军所有的豫AN9678号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于爱军系被告燕刘栓的雇主;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6、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7、放车通知复印件一份;8、原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损车辆系营运出租车。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部分零部件估价过高;对证据3中修车费发票无异议,对清障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系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对停车拆检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停车拆检费未分开计算,计算不明确。对评估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无日期,无法证明出具时间,郑州客运管理处作为管理营运车辆单位,无权对出租车司机收入出具证明,应按照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且证明的是毛收入未扣除营运成本;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燕刘栓未质证。

被告于爱军未质证。

经审查,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3、6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8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燕刘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于爱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1时,被告燕刘栓驾驶被告于爱军所有的豫AN9678号大型营运货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佛村口路北时,与王盼盼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W889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燕刘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3年4月2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ATW889号车的材料费4803元、修理费1500元,以上车损共计6303元,原告另支出拆检停车费900元、清障费300元、评估鉴定费320元。

被告于爱军所有的豫AN967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TW889号车系出租客运车,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燕刘栓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N967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被告于爱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刘栓作为肇事司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费票据、拆检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6303元、鉴定费320元、拆检停车费900元、清障费300元,共计7823元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营运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7天。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计算7天,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570.24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损失维修费、拆检停车费、清障费、营运损失费共计9073.2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7073.2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鉴定评估费320元,应由被告于爱军赔偿给原告,被告燕刘栓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刘栓、被告于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婷三百二十元。

二、被告燕刘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婷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婷七千零七十三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七元,由被告于爱军、被告燕刘栓共同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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