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朋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0:22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朋,男,49岁。因涉嫌犯贪污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朋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建朋利用其担任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村委委员、村财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财政所拨付至该村归其保管的粮食补贴款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取出现金12952.07元据为己有。于2012年2月29日取出现金20000元分发后将剩余的9890.98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提供有河陈乡挂刀营村委会出具的职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干河陈乡财政所2011年、2012年补贴资金分配总表、证人宁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建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朋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建朋利用其担任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村委委员、村财务报账员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以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八组名义骗取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财政所多拨付粮食补贴款。骗取的补贴款中,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5日取出现金12952.07元据为己有,于2012年2月29日取出现金20000元分发后将剩余的9890.98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职务证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挂刀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建朋2002-2011年12月任挂刀营村村委委员兼会计,2012年至案发任挂刀营村委委员兼报账员。 2、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财政所2011年、2012年补贴资金分配总表、漯河市农村信用社拨款存折、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款项来源系乡财政拨付的粮食补贴款,证明张建朋以虚构的干河陈乡挂刀营村八组名义骗取干河陈乡财政所多拨付粮食补贴款,将骗取的补贴款中的12952.07元、9890.98元据为己有。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建朋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 4、证人证言。证人宁XX、宁国X等人证实张建朋以虚构的干河陈乡挂刀营村八组名义骗取干河陈乡财政所多拨付的粮食补贴款并未入村级财务。 5、被告人供述。张建朋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朋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22843.0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朋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三年八 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