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勇、刘爱丽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1:1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外号“贼头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祁阳县看守所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爱丽,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刘爱丽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刘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勇伙同刘爱丽、朱x(另案处理)、申x(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以为被害人张x改签火车票为名,骗取张x现金5000元、千足金黄金手链、项链各一条、千足金黄金挂件一个、千足金黄金耳环一对(以上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共17 01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20 000元。 2012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勇伙同刘爱丽、朱x(另案处理)、高xx(已被劳教)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新家园建材市场附近,以为被害人郑xx改签火车票为名,骗取郑xx现金95元、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1713元)及诺基亚牌C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9月17日将被告人刘勇、朱x、刘爱丽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勇、刘爱丽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勇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勇、刘爱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勇伙同刘爱丽、朱x(另案处理)、申x(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以带领被害人张x改签火车票不能带贵重物品为名,骗取张x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千足金黄金手链、项链各一条、千足金黄金挂件一个、千足金黄金耳环一对(以上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共17 01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后刘勇将黄金首饰销赃得8800元,将手机销赃得800元,四人将诈骗财物分赃,刘勇得4200元,其余三人各得3400元,剩余200元四人用于平时共同消费。 二、 2012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勇伙同刘爱丽、朱x(另案处理)、高xx(已被劳教)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新家园建材市场附近,以带领被害人郑xx改签火车票不能带贵重物品为名,骗取郑xx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5元、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1713元)及诺基亚牌C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9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将被告人刘勇、刘爱丽抓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勇的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张x人民币24 000元,刘爱丽的家属代其退赔给张x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张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刘勇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伙同刘爱丽、朱x、申x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以带领被害人张x去改签火车票不能带贵重物品为名,骗取张x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千足金黄金手链、项链各一条、千足金黄金挂件一个、千足金黄金耳环一对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其将黄金首饰销赃得8800元,将手机销赃得800元,四人将诈骗财物分赃,其得4200元,其余三人各得3400元,剩余200元四人用于平时共同消费。后其又伙同刘爱丽、朱x、高xx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新家园建材市场附近,以同样的手段,骗取郑xx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5元、黄金耳环一对及诺基亚牌C1手机一部。 二、被告人刘爱丽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伙同刘勇等共四人,两次以帮被害人改签火车票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三、证人朱x的证言与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伙同刘勇、刘爱丽等四人以带领被害人改签火车票不能带贵重物品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四人将第一起诈骗得来的财物分赃,刘勇得4200元,其余三人各得3400元,剩余200元四人用于平时共同消费。 四、证人高xx的证言与被告人刘勇、刘爱丽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2012年9月17日15时许,其伙同刘勇、刘爱丽、朱x以带领被害人郑xx改签火车票不能带贵重物品为名,骗取郑xx的提包,内有现金95元、黄金耳环一对及诺基亚牌C1手机一部。 五、被害人张x、郑xx的陈述与被告人刘勇、刘爱丽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被人以帮其二人火车票改签为由,骗取了随身携带的挎包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了被害人张x、郑xx辨认出被告人刘勇、刘爱丽系诈骗其二人的人。 七、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朋友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刘爱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勇、刘爱丽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均系共同犯罪主犯,被告人刘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勇、刘爱丽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 22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勇、刘爱丽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3、被告人刘勇、刘爱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勇的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24 000元、被告人刘爱丽的家属退赔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x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勇的家属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对刘勇从轻处罚的幅度相对被告人刘爱丽较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前罪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爱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