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玉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东明支公司、樊华伟、王天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9:1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206号 |
原告刘玉荣,女,生于1978年9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云,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东明支公司。 被告樊华伟,男,生于1980年8月4日,汉族。 被告王天光,男,生于1976年9月8日,汉族。 原告刘玉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东明支公司、樊华伟、王天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李明辉驾驶原告刘玉荣所有的津H57879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被告樊华伟驾驶被告王天光所有的鲁R85826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位凤英驾驶的豫P55D55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尾随相撞,后导致豫P55D55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与前方李明辉驾驶的津H57879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樊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辉及位凤英无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救援拖车费、拆检费共计1356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车损评估报告1份;3、拆检协议书1份;4、估价介绍信1份;5、拆检费、评估费票据各1份;5、拖车施救费1组共计1500元;6、李明辉的驾驶证、刘玉荣的行驶证、王天光的行驶证、樊华伟的驾驶证各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东明支公司、樊华伟、王天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及证据6中的前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后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3日11时20分,被告樊华伟驾驶鲁R8582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因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由位凤英驾驶的豫P55D55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随碰撞,后导致豫P55D55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前方由李明辉驾驶原告刘玉荣所有的津H5787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樊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李明辉、位凤英、樊华伟达成如下协议:1、鲁R8582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损自理;2、豫P55D55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损由樊华伟承担(凭估价单);3、津H5787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损由樊华伟承担(凭估价单);4、现场施救等费用由樊华伟承担(凭票);5、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事故即作处理。李明辉驾驶的津H57879号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0516元,其支付评估费550元、救援拖车费1500元、拆检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樊华伟驾驶机动车与位凤英驾驶机动车尾随碰撞,后导致位凤英驾驶机动车又与前方李明辉驾驶原告刘玉荣所有的机动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樊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李明辉、位凤英、樊华伟达成协议,原告车损及现场施救等费用由樊华伟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华伟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车辆损失费10516元、评估费550元、救援拖车费1500元、拆检费1000元,共计13566元,由被告樊华伟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荣车辆损失费、救援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市分公司东明支公司、王天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樊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