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路诉被告魏广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0:15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64号 |
原告:张路,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广涛,男。 原告张路诉被告魏广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魏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再婚家庭,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薄,常因家务事生气,被告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非常痛苦,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魏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广涛辩称:不同意与女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不属实。我与女方夫妻关系并没什么大的矛盾,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有一女儿名叫张某某。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魏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路和被告魏广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