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书珍与被告杨得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07-08 20:59
原告王书珍与被告杨得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1:08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开民初字第3840号

原告王书珍,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得峰,女,19778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义钟,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志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书珍与被告杨得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杨得峰委托代理人燕义钟、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买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杨得峰驾驶豫A6339F号车沿郑州市金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竹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金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事故成因与事实。经查,豫A6339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清障费、评估费共计11 081.89元。

被告杨得峰辩称:本次事故被告无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杨得峰应为无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5、医疗费票据四份;6、郑州市盛康一化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考勤表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50元,因事故缺勤被扣发一月工资;7、原告丈夫高小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在郑州居住;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9、停车费票据三十张、清障费收据一份、评估费票据四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杨得峰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得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杨得峰驾驶豫A6339F号车沿郑州市金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竹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金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3、双侧肺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1月后复查头颅MRI;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住院费、治疗费5108.89元。

2013年5月22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的材料费920元、修理费180元,以上车损共计1100元。原告另支出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50元、评估费60元。

被告杨得峰所有的豫A6339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由于该事故是在双方共同作用下发生,在责任无法认定时,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豫A6339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得峰按比例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5108.8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3、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1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以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0天,依照其工资标准30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50元。

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1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其在郑州住院治疗,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65元。

5、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100元予以确认。

6、停车清障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清障费收据,本院对原告的停车费150元、清障费100元予以确认。

7、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评估费为60元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38.8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1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车清障费共计135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评估费60元,应由被告杨得峰按50%比例赔偿给原告3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 803.89元。被告杨得峰赔偿原告评估费3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书珍评估费三十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书珍一万零八百零三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减半收取三十八元五角,由被告杨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申晓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