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阔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0:5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18号 |
原告张阔,男,1992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鹏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睢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建博、被告睢阳支公司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睢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2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4KM+860M处时,与朱振元驾驶的“恒鑫缘”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振元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朱龙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95000元,赔偿朱龙婵13064.18元。原告车辆损失15397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偿保险金6380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赔偿原告保险金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睢阳支公司答辩称:已按合同履行,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2、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接收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的赔案材料且没有按保险合同全额赔付;第三组证据:1、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2]第12187号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朱振元、朱龙婵发生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第四组:1、朱振元身份证,2、朱振元死亡证明,3、朱振元火化证明,4、朱振元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朱振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死亡原因以及原告对其进行赔偿的事实依据;第五组证据:1、朱龙婵身份证,2、朱留运及朱龙婵户口本,3、朱龙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护理费损失以及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第六组、原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5397元。 被告睢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且死者已近80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万元,调解中未通知被告,其有权重新核定且原告放弃了对死者车损的请求权,不得申请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不能直接加以认定而应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核定;对于车损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调解书并未涉及该内容,被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车损赔偿请求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为1854.85元;对证据六认为仅应承担50%且应扣除残值200元。对于证据第五、第六,被告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睢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4KM+860M处时,与朱振元驾驶的“恒鑫缘”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豫NG6658号轿车损坏,朱振元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朱龙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物损费共计95000元;赔偿朱龙婵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13064.18元。原告车辆损失15397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3805元。原告以被告未全额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 623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40640元/年 ;农、林、牧、渔业 2028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自身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现原告已经对第三人的损失按赔偿调解书实际进行了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及自身车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应赔偿数额不应以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为准,应以事实和法律重新核算。按受害人所在地标准计算赔偿具体金额为:朱振元,死亡赔偿金:6232元/年×5年=31160元;丧葬费:40640元/年÷12月×6月=20320元;精神抚慰金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朱龙婵,医疗费:5953.6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误工费:19天×20288元/年÷365天=1056元;护理费:19天×20288元/年÷365天=1056元,以上共计80305.6元。上述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39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95702..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3805元,被告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18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阔保险金共计31897.6元,于判决生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阔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厂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