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殷富强、王永红与被告王俊武、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朱保富、李爱叶、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0:47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号 |
原告殷富强,男, 1963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王永红,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 被告王俊武,男,1982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迎宾路北段。 负责人赖鸿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 被告朱保富,男,1966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李爱叶,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张飞,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 原告殷富强、王永红与被告王俊武、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朱保富、李爱叶、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王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保富、李爱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冯玉荣、陈凯、沈光、胡学进、方辉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富强、王永红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的女儿殷雅文乘坐朱趁意驾驶的豫QFF630小型轿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9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西侧由被告王俊武驾驶豫Q99182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朱趁意及殷雅文当场死亡。后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趁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俊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殷雅文无责任。被告朱保富、李爱叶系朱趁意的父母,被告张飞系豫QFF63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俊武挂靠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泌阳分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5151.5元,合计439047.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朱保富、李爱叶、张飞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俊武辩称,本被告的车辆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并每年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从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8:2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万元为宜,按责任比例由本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被告张飞承担4万元。本被告垫付的丧葬费,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退还。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被告张飞辩称,本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被告王俊武驾驶的豫Q99182号车在发生事故时已不属本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卖于被告王俊武,该车辆所有权及掌控权均有被告王俊武控制。对该车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本公司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证有效,且车辆检验合格,并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如商业三者险属实,驾驶员符合准驾车型,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朱保富、李爱叶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00时15分,朱趁意醉酒后驾驶豫QFF630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飞),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9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西侧由被告王俊武驾驶的豫Q99182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朱趁意及豫QFF630小型轿车乘车人殷雅文当场死亡,豫QFF630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梦瑶、孙莉绢、路林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朱趁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该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俊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殷雅文、王梦瑶、孙莉绢、路林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殷雅文出生于1976年12月11日,生前于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21日在汝南县蓝天服饰超市(经营者佘长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汝宁镇步行街,经营范围服装、鞋帽、包、零售,执照有效期2010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注册号411727601060872。)从事导购员一职,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5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汝南县皇家新娘婚纱摄影从事化妆师工作(经营者为韩笑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汝南县古塔街道,经营范围婚纱摄影,注册号411727601121273。)。被告朱保富、李爱叶系死者朱趁意的父母。 被告王俊武的车辆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武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死者朱趁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俊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王俊武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死者朱趁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俊武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路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之女殷雅文自2010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汝南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通过集合多数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来共同分担某一经济单位因风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路安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飞虽然是肇事车辆豫QFF630小汽车的所有人,但死者朱趁意在借车之前尚未饮酒,且持有合格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朱保富、李爱叶虽然是肇事者朱趁意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朱趁意留有遗产,且该遗产二被告已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朱保富、李爱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计算6个月,计款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计算20年,计款363896元(18194.8元×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死者殷雅文正值青春年华,她的不幸离世,让其父母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给活着的亲人一丝安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上述1—3项,合计4290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下余319047.5元,由被告王俊武赔偿30%,计款95714.25元。因被告王俊武的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者险,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承担。不足部分223329.75元,待二原告提供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王俊武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在二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后应予返还。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富强、王永红各项损失205714.25元; 二、原告殷富强、王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俊武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富强、王永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4936元,由被告王俊武、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原告殷富强、王永红承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