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永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8:5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永桌,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永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永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段永桌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同庆里70号院趁被害人高×家房门未关高×熟睡之机,入户盗走桌上的神舟牌优雅HP540QS1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5月11日16时55分,被告人段永桌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64号郑州开心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段永桌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永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永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段永桌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同庆里70号院趁被害人高×家房门未关高×熟睡之机,入户盗走桌上的神舟牌优雅HP540QS1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5月11日16时55分,被告人段永桌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64号郑州开心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段永桌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段永桌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两三点左右,其进入一户人家拿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后将该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卖掉的事实; 2、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4月11日早上,其发现屋内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被盗的事实; 3、证人周××、梅×、米××、冯××、桂×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被处理的情况; 4、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发现物品被盗后报警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3)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说明,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情况及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刑初字第150号及(2008)二七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出生于1988年9月1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3)10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6、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永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段永桌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段永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永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钰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