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伟光妨害公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9:40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光(曾用名王磊),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光酒后通过110报假警称,新华书店家属院一单元五楼有人杀人,西平县公安局车站路派出所民警张×等人到达现场,被告人王伟光对张×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伟光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光故意拨打110报警电话,谎报警情,并殴打出警公安干警,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 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铮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