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闫娇娇诉被告刘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8:5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71号 |
原告:闫娇娇,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岗,男。 原告闫娇娇诉被告刘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娇娇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底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依然不改,并把原告的金银首饰偷走卖掉赌博。原告无奈返回娘家。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岗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娇娇与被告刘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娇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