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席文革与被告白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8:5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509号 |
原告席文革,女,196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振峰,男,1969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席文革与被告白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驾驶豫A6107Z号车沿柏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街路口时,与常和顺驾驶的豫A4F567号车发生追尾,致乘坐在该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 553.7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病历材料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A6107Z号车沿郑州市柏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常和顺驾驶的豫A4F567号车追尾相撞,致乘坐在豫A4F567号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伤;3、甲状腺癌术后。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15天,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继续治疗;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11 362.3元。 另查明,被告系豫A6107Z号车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11 362.3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4、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43元。 5、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十五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为85元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 920.3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文革一万四千九百二十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席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负担一百七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