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巩义市威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9
上诉人巩义市威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8: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威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军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威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上诉人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份,双方协商由威特公司购买升达公司的浇注料,每吨6000元,威特公司从升达公司处提货,第一次提走的货物货款共计19.68万元,升达公司给威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威特公司已将货款付清,第二次于2010年12月13日提货,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军成在升达公司出具的实物出库凭单上签名,该实物出库凭单记明物品名称为浇注料,数量为34.78吨,单价每吨6000元,金额为208680元。威特公司言明在提货时已将货款付清,对此升达公司不予认可,威特公司没有提供升达公司的收款证据进行证明;威特公司言明双方口头约定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以上,但升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威特公司没有证据进行证明。二、威特公司言明:所购买升达公司的浇注料使用在威特公司承包的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1号高炉铁沟工程,在使用升达公司浇注料1个月以后发现蔽渣器右侧有裂缝,当时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口头通知威特公司并向威特公司出具了通报,威特公司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升达公司业务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要求升达公司派人处理,但升达公司不予配合。对威特公司的上述陈述,升达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威特公司为客户做炉子,使用多个厂家的浇注料,不仅仅使用升达公司的,既便出现了威特公司言明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就是升达公司所供的浇注料存在有质量问题,威特公司从未口头通知升达公司出现质量问题,也未向升达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威特公司购买升达公司的浇注料34.78吨金额208680元,有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军成签名的实物出库凭单为证,足以认定,威特公司辩称其在提货时已付清货款,双方属于即时清结,因升达公司不予认可,现威特公司不能提供升达公司已经收到货款208680元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威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以上,同时升达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威特公司收到升达公司的浇注料后应当及时检验。自威特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提走升达公司的浇注料至升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期间已超过2年,现威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升达公司的浇注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通知升达公司,故应当认定升达公司的浇注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威特公司辩称升达公司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巩义市威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巩义市升达耐材有限公司二十万八千六百八十元。如果巩义市威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一十五元,由巩义市威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威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升达公司为达到虚假诉讼目的,编造出库单欺骗巩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即在出库单的复印件上伪造“未付货款”上诉人的签名进行立案。二、一审法院故意忽略了双方之间的及时清结的买卖关系,而以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是否付款的依据,于法无据。三、由于一审法院不同意威特公司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的请求,威特公司在短期内无法取得证据,为此威特公司撤回了反诉。一审法院大篇幅的论述并认定威特公司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显然超出了民诉法规定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升达公司承担。

升达公司答辩称:一、根本不存在编造出库单欺骗的事实,升达公司财务人员在记账联上备注“未付货款”字样,完全是为了记账需要,并非为了诉讼而编造,同时也能证明威特公司未付款。二、升达公司提交法院的实物出库单即为威特公司的欠款凭证,威特公司称该款已付,举证责任应由威特公司承担。三、双方交易不是及时清结,即使是及时清结也应当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威特公司付款后,升达公司才会给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不存在质量问题,威特公司的反诉已自动放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升达公司要求威特公司支付货款208680元,有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军成签名的实物出库凭单为证,能够认定该债权存在;威特公司辩称其在提货时已即时清结货款,但升达公司不予认可,威特公司也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故威特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威特公司应当支付升达公司货款208680元。二、一审威特公司答辩时称“被告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巨额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后威特公司撤回了反诉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威特公司并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原审不应当再就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进行审理,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所涉浇注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确有不妥,如威特公司认为升达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损失,威特公司可以另案处理。尽管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有不当之处,但原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巩义市威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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