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叶民与被告史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9
原告李叶民与被告史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9:20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李叶民,男,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大元子村120号,身份证号412322196108102712。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长海,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柘城县铁关乡史老八村一组,身份证号41232719670917131X。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谷熟镇中街村,身份证号412321196902132437。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机构代码67166535-3。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叶民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史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王宗全驾驶被告史长海所有的豫NB2850号低速货车在商柘路高速桥南1公里处停驶时,被原告李叶民同向驾驶豫NCH065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叶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宗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中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000元。

  被告史长海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王宗全承担次要责任,李叶民因本次事故受伤;2、李叶民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李叶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820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叶民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史长海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长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二个月作出的检查,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所导致原告的5根肋骨骨折,不是正规医疗票据,因原告伤后在第四人民医院的检查中是右侧肋骨多线性骨折,而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利用先进的64排螺旋CT检查结果为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二者检查并无矛盾之处,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医疗费票据因原告不慎丢失,而第四人民医院经核实后在其医疗费用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数额的认可,故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已对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查报告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残不一定是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27天,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0日,司机王宗全驾驶被告史长海所有的 NB2850号低速货车行驶在商柘路高速桥南1公里处时,被原告李叶民同向驾驶豫NCH065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62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叶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宗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叶民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上下肢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晕。2012年7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共27天,支出医疗费77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素玲进行护理,原告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9月6日,原告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作64排螺旋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3、4、5、6、7肋骨骨折,支出检查费470元。2013年5月1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叶民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司机王宗全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史长海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被告史长海的司机王宗全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原告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宗全是被告史长海的雇佣司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史长海承担。因被告史长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202元;营养费为10元/天×37天=3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37天=111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酌定计算误工时间为120天,即20442.62元/年÷365天×120天=6721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即37天×50元/天=1850元;残疾补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6163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6163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豫NB2850号)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叶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16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史长海负担1000元,原告李叶民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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