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寇锦涛诈骗、信用卡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8:4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锦涛(曾用名寇锦科),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锦涛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寇锦涛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将该意见告知了控辩双方,并当庭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6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寇锦涛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汽车北站门口,以能帮助被害人苗xx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苗xx定金10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寇锦涛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黑庄交叉口一加油站附近,以需要被害人苗xx的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来办理新的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苗xx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及相关信息,并盗刷卡内金额16 401元;同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寇锦涛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人行天桥上,以能帮助被害人苗xx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苗xx现金86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2年10月21日在新郑市辛店镇转沟脑村将被告人寇锦涛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寇锦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锦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寇锦涛以能帮助被害人苗xx办理大额度工商银行信用卡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汽车北站门口,骗取被害人苗xx定金1000元。后于同年9月29日14时许,在二七区二七路人行天桥上,又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苗xx现金8600元。 二、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寇锦涛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黑庄交叉口一加油站附近,以需要被害人苗xx的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来办理新的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苗xx的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及办此卡时预留的相关信息,并利用此信息通过光大银行修改了信用卡密码,后提取卡内现金2000元,刷取卡内金额14 401元。 2012年09月30日,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苗xx报案后,于2012年10月21日在新郑市辛店镇转沟脑村28号将被告人寇锦涛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寇锦涛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9月,其在百姓网发布能办理透支大额度信用卡的信息,后在QQ上谎称自己系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欺骗被害人苗xx能帮助其办理银行卡,但须交定金,与苗xx约好见面。2012年9月20日1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汽车北站门口,骗取苗xx办信用卡定金1000元;后其又以需要苗xx的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来办理新的信用卡为由,于2012年9月28日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黑庄交叉口一加油站附近,骗取苗xx的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及办此卡时预留的相关信息,并利用此信息通过光大银行客服电话修改了信用卡密码,后取卡内现金2000元,在东风路和文化路一金店刷卡内金额14 401元购买黄金。2012年9月29日14时许,其以已办好银行卡为由,在二七区二七路人行天桥上又骗取苗xx现金8600元。后其于2012年10月21日在新郑市辛店镇转沟脑村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被害人苗xx的陈述,证明了其在案发时间、地点被被告人寇锦涛以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现金9600元,盗刷光大银行信用卡金额16 401元,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苗xx辨认出被告人寇锦涛是骗取其现金并盗刷其光大银行卡的男子。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寇锦涛非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且工商银行也从未委托行外人员营销信用卡业务。 五、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光大银行卡消费明细、QQ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寇锦涛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盗刷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寇锦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寇锦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寇锦涛刷被害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他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对被告人寇锦涛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对被告人寇锦涛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寇锦涛诈骗他人财物,共计9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又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寇锦涛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金额共计16 40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寇锦涛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2、被告人寇锦涛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寇锦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锦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寇锦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2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寇锦涛退赔被害人苗xx经济损失 26 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