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顺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喜、杨海松、王玉琦、李春生、张庆忠、何洪启、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7:3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3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喜,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松,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琦,男,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忠,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启,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明娅。 上诉人刘顺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喜、杨海松、王玉琦、李春生、张庆忠、何洪启、河南大通酒业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顺军及被上诉人杨新喜、杨海松、王玉琦、李春生、张庆忠、何洪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通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顺军。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李长军 审 判 员 闫天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