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旭、金三鱼、张麦贵诉被告张磊、张猛、张留义、孙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9
原告张旭、金三鱼、张麦贵诉被告张磊、张猛、张留义、孙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8:1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张旭,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喜成,男,1967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

原告金三鱼,又名金渔,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张麦贵,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金三鱼、张麦贵委托代理人陈同一

被告张磊,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孙中华,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张猛,男,1991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张留义,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张猛、张留义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

原告张旭、金三鱼、张麦贵诉被告张磊、张猛、张留义、孙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焦喜成、袁英,原告金三鱼、及金三鱼、张麦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张猛及张猛、张留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被告孙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张旭、金银峰与被告张猛、张磊系高中同学。被告张猛定于2012年2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张旭、金银峰应邀于2012年2月6日下午乘车至汝南县王岗镇街上,被告张猛让被告张磊驾驶摩托车载张旭、金银峰至张猛家,16时左右,当摩托车行至王岗至张岗公路胡寨路口,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孙中华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旭受伤、金银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旭、孙中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三鱼、张麦贵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50184.91元、护理费47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31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元、金三鱼生活费86399元、张麦贵生活费86399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812269.49元。原告张旭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3282.3元、护理费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8105.1元。

被告张猛、张留义辩称,被告张留义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猛是车主,但是张磊的驾车行为不是受张猛指使,张猛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先由孙中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磊、孙中华分担,且应减轻张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金银峰出院后又过一段时间死亡,其死亡与事故是否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在金银峰住院期间,被告张猛已给付金银峰13000元、张旭2000元。

被告孙中华辩称,事故发生时本被告系正常行驶,是张磊驾车撞到本被告车上,本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银峰、原告张旭与被告张猛、张磊系高中同学,被告张猛定于2012年2月7日在家举行结婚典礼,张旭、金银峰应张猛邀请提前赶至张猛家, 2012年2月6日下午,张旭、金银峰乘汽车至汝南县王岗镇街上下车,被告张猛让先到的被告张磊驾驶张猛、张留义家的摩托车去接张旭、金银峰,16时左右,当张磊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旭、金银峰沿王岗至张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胡寨路口,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孙中华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张旭及张磊、金银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中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金银峰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23日至4月9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17日因伤势严重死亡。原告张旭受伤当日至3月1日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区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外侧壁框壁下及左侧额颞骨多发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原告张旭于2012年3月1日至3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3月11日到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检查,2012年3月15日至3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诊治,2012年4月20日到武汉艾格眼科医院诊治,2012年4月6日,经驻马店申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旭伤残等级为八级。在金银峰、原告张旭住院期间,被告张猛给付原告张旭2000元医疗费,给付原告金三鱼、张麦贵8000元医疗费。

金银峰、原告张旭均为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大学生,均于2010年9月入学。

被告张磊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张猛、张留义家的共同财产,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中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付,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具有强制性,其在民事赔偿上也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孙中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参照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孙中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孙中华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孙中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留义、张猛系父子关系,双方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张留义为张猛操办婚礼,系处理家庭共同事务。金银峰、原告张旭作为被告张猛的同学及张猛、张留义家的客人应邀参加婚礼,被告张磊驾驶被告张猛、张留义所有的摩托车去接二人,张磊系为被告张猛、张留义无偿帮工,张猛、张留义是此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张猛、张留义承担,即被告张猛、张留义对50%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猛、张留义辩称明确拒绝帮工且摩托车是由被告张磊私自开走,应由被告张磊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原告陈述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确定赔偿标准,不能仅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简单的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活地、生活消费等因素。金银峰、原告张旭均系在校大学二年级学生,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尽管其农村户口未迁出,但已经稳定地在城市居住、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市,与城镇居民并无实质差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三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旭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认可的外购药发票为准,即42397.3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38日,每日18.09元,为687.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8日,每日30元,为1140元。4、营养费,每日10元,根据住院天数38天,为38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126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旭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0%,为109168.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旭正值青春年华,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无疑带来极大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请求,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为600元。

关于原告金三鱼、张麦贵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27464.91元。2、护理费,根据金银峰伤情及死亡时间,按照每日二人护理计算,为4377.78元(121日×18.09元/日×2)。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62日,每日30元,为1860元。4、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62日,每日10元,为620元。5、交通费,二原告请求2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金银峰受伤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6、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5151.5元,二原告请求15151元,以其请求为准。7、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20年,为363896元。8、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老年丧子,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无疑是极其巨大的,这种损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无论给其多少精神抚慰金,都无法弥补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但也只能以此稍微慰藉其遭受重创的心灵,最起码在心理上是安抚,在精神上是安慰,于社会是昭示正义,以此彰显法律的公正和人文关怀,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金银峰为在校大学生,并未实际扶养原告金三鱼、张麦贵,且二原告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旭及原告金三鱼、张麦贵应根据各自损失的比例,首先由被告孙中华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猛、张留义及孙中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以上原告张旭的各项损失计款165073.52元,由被告孙中华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下余损失132073.52元由被告孙中华赔偿50%即66036.76元,由被告张猛、张留义赔偿50%即66036.76元,扣除被告张猛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猛、张留义还应赔偿64036.76元。以上原告金三鱼、张麦贵各项损失计款563869.69元,由被告孙中华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00元,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0元,下余476869.69元由被告孙中华赔偿50%即238434.85元,由被告张猛、张留义赔偿50%即238434.85元,扣除被告张猛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张猛、张留义还应赔偿230434.85元。综上,被告孙中华赔偿原告张旭各项损失共计99036.76元,赔偿原告金三鱼、张麦贵各项损失共计325434.85元;被告张猛、张留义赔偿原告张旭各项损失共计64036.76元,赔偿原告金三鱼、张麦贵各项损失共计230434.85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华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036.76元,赔偿原告金三鱼、张麦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5434.85元。

二、被告张猛、张留义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036.76元,赔偿原告金三鱼、张麦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0434.85元,被告张猛、张留义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张猛、张留义负担5495元,被告孙中华负担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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