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东海诉被告吴文法、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7:31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58号 |
原告:王东海,男。 被告:吴文法,男。 被告:宋春玲,女。 原告王东海诉被告吴文法、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法、宋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海诉称:2011年,被告吴文法、宋春玲先后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还。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吴文法、宋春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办事向原告借钱。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吴文法、宋春玲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文法、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海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文法、宋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