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金玲、李晓寒、张秀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9
原告苗金玲、李晓寒、张秀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7:28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苗金玲,男,1963年2月4日出生

原告李晓寒(系原告苗金玲之子),男,1998年9月22日出。

法定代理人苗金玲。

原告张秀云(系原告苗金玲之母),女,1935年7月15日出生2。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雪平。

原告苗金玲、李晓寒、张秀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9时,徐立勇驾驶豫A1G299号小型轿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KM+840M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苗金玲相撞,致苗金玲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金玲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金玲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后由于伤势严重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2012年11月30日,经鉴定,原告苗金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苗金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5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秀云生活费1080元、李晓寒生活费2160元,共计62274.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9时,徐立勇驾驶豫A1G299号小型轿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KM+840M处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苗金玲相撞,致原告苗金玲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立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金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金玲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于2012年9月13日转往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2日,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吸入性肺炎,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4489.83元, 2012年12月1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苗金玲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苗金玲之子李晓寒13周岁,其母张秀云77周岁,原告张秀云共有包括原告苗金玲在内的两个扶养人。

原告苗金玲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在驻马店市万豪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生产工作,并在该公司集体宿舍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74.33元。

豫A1G2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豫A1G29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徐立勇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鉴定结论在卷印证,结合原、被告一致陈述,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1G2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确定赔偿标准,不能仅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简单的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实际生活地、收入来源、生活消费等因素。原告苗金玲虽然户籍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万豪服饰有限公司务工已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在居住、生活、收入、消费等各方面均已融入城镇,与城镇居民并无实质差异。根据上述理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苗金玲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44489.8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1674.33元/月即55.81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12日,共92天,计款5134.52元。3、护理费,根据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31日,根据伤情按照每日二人护理计算,计款1121.58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6389.6元(18194.8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秀云77周岁,根据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赔偿5年,计款1079.99元(4319.95元/年×5年×10%÷2);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晓寒13周岁,赔偿5年,根据上述标准,计款1079.99元(4319.95元/年×5年×10%÷2)。以上医疗费44489.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030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305.6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60305.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苗金玲、李晓寒、张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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