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东亮诉朱小丽、朱来顺、王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8:1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551号 |
原告李东亮,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朱小丽,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来顺,男,57岁,汉族,农民,系朱小丽之父亲。 被告王丽,女,28岁,汉族,农民,系朱小丽之嫂子。 原告李东亮诉被告朱小丽、朱来顺、王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亮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朱小丽、朱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亮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朱小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给付三被告彩礼款29000元。2012年8月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被告朱小丽离家出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9000元。 被告朱小丽、朱来顺辩称,只收取原告的彩礼款20000元,原告给朱小丽购买的“三金”均在原告住处,被告朱小丽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多次遭到原告无故殴打,过错在于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朱小丽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王丽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收受原告的彩礼款29000元;2、被告朱小丽有何个人财产。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东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如意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朱小丽、朱来顺、王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朱来顺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小丽、朱来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朱来顺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原告李东亮与被告朱小丽经被告王丽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经被告王丽给付被告朱小丽、朱来顺彩礼款200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朱小丽购买价值9000元的“三金”。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朱小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小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朱小丽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小丽个人财产有:两轮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被子八床、四件套四套、茶具一套,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亮与被告朱小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丽、朱来顺认可收受原告彩礼款20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三金”,因原告李东亮与被告朱小丽已同居生活,二被告应当予以酌情返还。被告朱小丽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被告朱小丽、朱来顺辩称收受价值9000元的“三金”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丽只是婚姻介绍人及婚约财产的经手人,原告李东亮要求被告王丽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小丽答辩称原告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属独立的诉求,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丽、朱来顺返还原告李东亮彩礼款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小丽个人财产两轮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被子八床、四件套四套、茶具一套归被告朱小丽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东亮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朱小丽、朱来顺负担260元,原告李东亮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