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常合法与被告白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7:2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508号 |
原告常合法,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振峰,男,1969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常合法与被告白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驾驶豫A6107Z号车沿柏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4F567号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23 922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5、修车费票据两份;6车辆修理结算单四页;7、拆检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评估费票据十一份。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A6107Z号车沿郑州市柏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常和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4F567号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席文革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3月8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A4F567号车的材料费16 663元、修理费3500元,以上车损共计20 163元,原告另支出拆检停车费2361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910元。 另查明,被告系豫A6107Z号车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拆检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0 163元、评估费910元、拆检停车费2361元、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3 734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合法二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常合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五元,由被告负担三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