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德兵与被上诉人高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7:18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93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德兵,男,1961年12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稳,男,1989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系高稳叔叔。 上诉人刘德兵与被上诉人高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9日提起上诉,2013年7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高稳在平桥区公路局家属院三楼301室购买房屋一套装修后于2010年9月入住,而被告住居在该楼单元601室,2011年10月30日因水龙头未关,使水淌入原告住房,并致原告房屋装修部分受损,后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5680.91元。一审认为,因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家水管漏水,淌入原告家中造成装修部分受损应予赔偿,其损失应以价格部门的鉴定为准。一审判决:被告刘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稳装修损失5680.91元。 上诉人刘德兵以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刘德兵对自家用水系统管理不善,导致其水管漏水淌入被上诉人高稳家中,造成其房屋装修部分受损,其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刘德兵赔偿。上诉人以一审认定损失的依据即价格认证结论为单方有失公正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按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德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