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干英强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7:1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英强,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1208485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英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干英强和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本村“马大哈”饭店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了争执和撕扯,被同桌喝酒的人员劝开以后干英强回家。随后,王某某回家行至干英强家门口时针对干英强辱骂,干英强听到后持棍出来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事发以后,干英强主动承担了王某某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并在本村主事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干英强共计赔偿王某某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等经济损失10万元,王某某对干英强酒后伤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干英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英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干英x、栗炳x、刘爱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英强酒后持械伤人,致被害人颅脑硬膜外血肿,形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处于醉酒状态下发生的伤害案件,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案发以后被告人干英强主动承担被害人的全部治疗费用,赔偿被害人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干英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干英强处以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具备的量刑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英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任长瑞 审 判 员 李相龙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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