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秀兰与被告杜小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7:5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250号 |
原告刘秀兰,女,生于1953年7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长有,男,生于1989年5月24日,汉族。 被告杜小朋,男,生于1988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钊、焦聪利,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兰与被告杜小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杜小朋驾驶豫BZ31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村东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秀兰及电动车乘车人吴年花、赵小恨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杜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秀兰及电动车乘车人吴年花、赵小恨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杜小朋驾驶的豫BZ31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材料修理费、施救及停车费、评估费共计24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4、开封县卫协会统一收据2张;5、租车费收到条1张;6、车损评估报告1份;7、施救及停车费票据1张。 被告杜小朋辩称:1、由于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杜小朋愿意赔偿;2、被告杜小朋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应从被告杜小朋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内扣除,如果超过赔偿限额,原告应予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 被告杜小朋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5张,共计3500元;2、保险单1份,证明杜小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3、杜小朋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由被告杜小朋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杜小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亦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杜小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及被告杜小朋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19时40分,被告杜小朋驾驶豫BZ31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韩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村东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秀兰及电动车乘车人吴年花、赵小恨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杜小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秀兰及电动车乘车人吴年花、赵小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5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36.96元,其中被告杜小朋垫付3500元。原告刘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材料修理费为1370元,其支付施救及停车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杜小朋驾驶的豫BZ31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吴年花与被告杜小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杜小朋赔偿吴年花损失8700元,交强险理赔权由被告杜小朋行使。本次庭审中,杜小朋表示交强险先赔偿给原告,如有剩余,其再理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小朋驾驶机动车和原告刘秀兰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秀兰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小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兰等人无事故责任,杜小朋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小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8236.96元、误工费1533.6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住院27日,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56.8元/日)、护理费1533.6元(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材料修理费1370元、施救及停车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84.1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46.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材料修理费1370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3684.16元。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施救及停车费700元,由被告杜小朋予以赔偿,该费用与先前被告杜小朋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相抵后,原告刘秀兰应退还被告杜小朋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3684.16元中直接返还被告杜小朋,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损失10884.16元,返还被告杜小朋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材料修理费共计一万零八百八十四元一角六分,同时返还被告杜小朋垫付原告刘秀兰的医疗费二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秀兰负担109元,被告杜小朋负担91元;财产保全费260元,由被告杜小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