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大博金贸易有限公司、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7:3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二初字第66号 |
原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学二矿)。 法定代表人孟中泽,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超杰,男。 被告郑州大博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少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世峰,男。 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特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夫,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男。 原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大博金贸易有限公司、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教学二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王超杰,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峰,嵩山特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大博金贸易公司和原告公司发生51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煤炭标的物的义务,大博金贸易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510万元的合同款项,其中100万元的货款以背书转让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接手的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为:出票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是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收款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鑫凯旋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是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西园支行。原告接手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时的被背书人分别依次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鑫凯旋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大博金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原告把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向原告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背书,并同时把汇票向该银行予以提交,委托收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收到3月14日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的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已按(2012)包昆民催字第20号付款”,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并且同时邮寄经榆林市鸿运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2)包昆民催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把汇票的100万元款项向榆林市鸿运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遭遇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是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的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的100万元出票金额向原告予以连带清偿;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是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的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的100万元出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辩称,该争议票据是由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向大博金贸易公司支付的煤款,但没有背书,该票据是嵩山特材公司支付给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的,故大博金贸易公司无任何责任。 被告嵩山特材公司辨称,原告所持有的票据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不能再依据该票据向嵩山特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2012年9月29日,原告和大博金贸易公司签订的2万吨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10月13日,原告和大博金贸易公司签订的5000吨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3、2012年10月31日,原告收取大博金贸易公司510万元合同款项的收据。证明:1、原告于2012年10月和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发生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采取给付承兑汇票的方法,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票号为31300051\\25957771的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第二组,票号为31300051\\25957771的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明:1、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基本情况为:出票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是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收款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鑫凯旋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是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西园支行;2、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分别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鑫凯旋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大博金贸易有限公司。3、原告是该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4、被告嵩山特材公司、大博金贸易公司作为争议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对原告持票人的损失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组,1、2013年3月5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交付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请求托收410000029374号的托收凭证;2、2013年3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把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向汇票的付款行----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邮寄承兑汇票的快递回执;3、2013年3月14日,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的退票通知书;4、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邮寄给中国建设银行登封市支行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2012)包昆民催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5、大博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票通知书、(2012)包昆民催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签收单。证明:1、原告在2013年3月5日,汇票到期日前通过委托收款银行的途径完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义务;2、汇票的付款人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2)包昆民催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据无效为由不予付款,对汇票予以退票;3、因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4、原告收到汇票被拒绝付款的证明----退票通知书之后,将被拒绝的事由通知了前手大博金贸易有限公司。第四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2)包昆民催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卷宗。证明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作为持票人,利益受到损失,原告现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背书人嵩山特材公司、大博金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 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汇票有异议,大博金公司的前手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没有背书;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与大博金贸易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嵩山特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有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证明原告所持票据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票据是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的;第二组,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票据是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付给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的,但没有背书;第三组,被告嵩山特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票据是由该公司支付给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的。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票号为31300051\\25957771,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的票据是相互衔接的,故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汇票的背书单位,本案适用的法律是《票据法》,他们私下的交易原告方不知晓,也不在《票据法》调整的范围内。 被告嵩山特材公司对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只是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嵩山特材公司没有参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嵩山特材公司无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所举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嵩山特材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嵩山特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和原告公司发生51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煤炭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510万元的合同款项,其中100万元的货款以背书转让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接手的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为:出票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利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是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收款人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鑫凯旋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是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西园支行。原告接手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时的被背书人分别依次是: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鑫凯旋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博广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大博金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原告把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向原告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背书,并同时把汇票向该银行予以提交,委托收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收到3月14日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的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已按(2012)包昆民催字第20号付款”,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并且同时邮寄经榆林市鸿运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2)包昆民催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已把汇票的100万元款项向榆林市鸿运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遭受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包昆民催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票款100万元的主张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而票据追索权和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所持有的票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票据来源是因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向其购买煤炭而交付给原告的,而大博金公司的前手是被告嵩山特材公司,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但由于该票据已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宣告无效,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对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100万元的票面金额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虽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却并不影响其仍有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向与其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辩称,该争议票据是由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向大博金贸易公司支付的煤款,但没有背书,该票据是嵩山特材公司支付给郑州荣奇热电能源有限公司的,故大博金贸易公司无任何责任。本院认为,31300051\\25957771号承兑汇票是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直接交付给原告的,不能说其无任何责任,故被告大博金贸易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嵩山特材公司辩称,原告所持有的票据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不能再依据该票据向嵩山特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嵩山特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蒋雪丽 审 判 员 梁新乾 审 判 员 吴 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