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有艮、陶友前绑架罪

2016-07-08 20:59
淘有艮、陶友前绑架罪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6:4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西刑少初字第25号

被告人陶友艮,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友前,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淘有艮、陶友前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友艮及其辩护人杨超、陶友前及其辩护人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陶友艮伙同陶友前、陈×(另案处理),为迫使陶友艮的女友刘×和其继续生活,预谋后在西平县焦庄乡焦庄小学门口外,将放学回家的学生刘××(刘×弟弟)绑架,后刘××被其父解救。

就上述指控事实,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一系列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友艮、陶友前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中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友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陶友艮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绑架未遂,又有自首情节;案件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友前不认为构成绑架罪,只是带被害人刘××出去玩,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又书写认罪书递交法庭。

被告人陶友前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绑架未遂,又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认罪伏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陶友艮伙同陶友前、陈×(另案处理),为迫使陶友艮的女友刘×和陶友艮继续生活,预谋后在西平县焦庄乡焦庄小学门口外,将放学回家的学生刘××(刘×弟弟)绑架,后刘××被其父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友艮供述: 2009年12月份,他和刘××的姐姐刘×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没有办结婚证,2011年12月份生育一个女儿。刘×父母不同意他们的婚事,2013年1月18日,他打电话让陶友前和陈太华到郑州,他们三个坐汽车到西平县107国道焦庄乡在一个浴池里住下,睡觉前,他对陶友前和陈太华说,明天上午一起去刘×弟弟的学校,把刘×弟弟刘××带走,他找刘×的父母说事。第二天早上11点钟左右,他们三个就去刘××的学校带走刘××。刘××不走,他就对刘××说,不走就把你的胳膊弄断。他拉着刘××往南边走,陶友前和陈太华在后面跟着。刘××不走,他就把刘××扛起来,他扛了一会没劲了,就拉着刘××,陈太华和陶友前在后面推着。他们准备坐三轮车去西平把刘××藏起来,这时,刘××的父亲从后面追过来,他们一起去刘××家。他是想把刘××带到西平县城藏起来,和刘×谈刘×和他继续生活的事,如果不继续生活就支付女儿36000元的抚养费。

2、被告人陶友前供述:2013年1月18日晚上,陶友艮打电话让他和陈太华一起去郑州。1月 20日他和陈太华到郑州后,他们三个一起坐汽车到西平县焦庄乡一个浴池住下,睡觉之前,陶友艮对他和陈太华说,前几次他去找刘×被赶出来,刘×有个弟弟叫刘××,明天先把刘××弄走,让陈太华看着刘××,让他和陶友艮一起去找刘×的父母说事,这样刘×的父母就不敢胡来了。第二天中午11点,他们三个一起到刘××的学校门口带刘××,刘××不愿意走,陶友艮强行拉着刘××,又把刘××抱起来走,路边有一辆拉人的摩托三轮车,陶友艮准备把刘××弄到三轮车上带走,刘××不上车。

3、同案人陈太华供述: 2013年1月18日晚上,陶友前给他打电话,让他和一起到郑州去找陶友艮,1月20日,他们到郑州后,陶友艮让他和陶友前一起去西平接女朋友刘×。他们在西平县焦庄街一个浴池住下,睡觉前,陶友艮对他和陶友前说,上次陶友艮找刘×,被刘×的父母赶出来,刘×有个弟弟叫刘××,让他和陶友前把刘××带出去玩,陶友艮去找刘×父母谈。1月21日11点左右,他们三个一起到刘××的学校门口,陶友艮拉着刘××走,刘××吵闹着不走,陶友艮就抱着刘××往铁路的方向走,他和陶友前在后面跟着,期间,刘××抓住一个女的手喊救命。路边停着拉人的三轮车,陶友艮对三轮车上的人说去西平,刘××不上车,这时刘××的父亲骑着自行车过来,他们一起去了刘××家。

4、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中午11点半左右,他被陶友艮、陶友前、陈太华强行带走,一个人拉着他走,另两个人走后面跟着并推着他走。他反抗不走,穿红袄的就威胁把他胳膊弄断,后又扛着他走,他们三个人准备把他带上三轮车,他爸就追过去截住不让他们走了。

5、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中午11点多,刘××被陶友艮、陶友前、陈太华强行带走,刘××被陶友艮、陶友前、陈太华拉着上三轮车,被刘×截住。

6、证人陈××(陈×)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刘××被陶友艮、陶友前、陈太华强行带走。

7、证人陈×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中午,刘××被陶友艮、陶友前、陈太华强行带走。并准备坐他的三轮车去107国道,被刘×截住,并拨打了110。

8、证人贾×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上7点钟左右,有三个重庆的男孩到他浴池住宿,他们用其中一个叫陈太华的身份证进行登记的,住在二楼三号房间,他们是第二天中午11点钟左右走的。

9、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刘××的父亲刘×对被告人陶友艮、陶友前表示谅解。

10、住宿登记: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上陶友艮、陶友前、陈太华三人在焦庄乡贾×浴池住宿。

11、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12、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1月21日中午11时50分,焦庄派出所人员接到焦庄村委赵庄村刘×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陶友艮、陶友前、陈太华等人带回焦庄派出所接受询问。

13、无违法犯罪证明:2013年1月28日城口县公安局修齐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陶友艮、陶友前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友艮、陶友前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刘××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关于二辩护人称二被告人系自首,且绑架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友艮、陶友前犯罪后没有证据显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显示是刘×拨打了报警电话,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不应认定二被告人为自首;被告人陶友艮、陶友前伙同他人已实际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二人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既遂),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陶友艮辩护人称绑架案件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陶友前辩护人称陶友前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友艮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绑架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陶友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二被告人虽实施绑架行为,但情节较轻,应当对被告人陶友前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友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友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积慧

                                             审  判  员   焦中迁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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