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伟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6:1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45号 |
原告王伟,男,1980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可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敬业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化工路西段陈庄。 负责人王永祥,经理。 原告王伟诉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被告漯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谢敬业,被告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伟撤回对被告王吉鹤的起诉。庭审过程中,被告漯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谢敬业,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永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工地供应钢材。2011年底工程主体完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钢材款7200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偿付完货款时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 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辩称,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追加当事人。2010年12月31日,漯河一建公司登报声明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公章作废,而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因此,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与河南省上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承建上宅•公园世纪项目,王吉鹤为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2011年3月17日,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作为甲方,郑州市管城区嘉城物资供应站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工地供应钢材,合同除对乙方垫资、钢材价款等事项约定外,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方付款超过规定时限十天视为违约,应按总欠款数承担每天(每吨)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确定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在其它事项中约定:工程主体完工15天,甲方付清货款,本合同自动作废。合同签订后,王伟依约向甲方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5月5日,王吉鹤向王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阳上宅公园世纪所欠王伟钢材款720000元,待甲方河南上宅集团决算付款后清帐。 另查明,王伟系郑州市管城区嘉城物资供应站业主。被告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承建的上宅•公园世纪项目于2011年9月份工程主体完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与王伟(系郑州市管城区嘉城物资供应站业主)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偿付违约金的责任。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系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所设立的。该项目部的债务应由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漯河一建郑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漯河一建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辩称,法庭未处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由于被告是在答辩期间结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确定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之日是2011年3月17日,而该郑州分公司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公章已于2010年12月31日登报声明作废,涉案合同是无效的。但是被告并未对公章真伪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明确确认了原告与该项目部所签《钢材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钢材款7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完该货款时止,以本金72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原告王伟负担8542元,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杜耿杰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仝明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