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振清与被告张亚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6:4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29号 |
原告梁振清,男,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郭征祎,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亚伦,男,生于1988年7月15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梁振清与被告张亚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清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15时50分许,驾驶人(待查)驾驶被告张亚伦的豫A1F046号轿车,在中牟县北环路天时汽修厂门口由南向北上北环路右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二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梁振清受伤,事故发生后,豫A1F046号轿车司机(待查)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豫A1F046号轿车司机(待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二永及乘车人原告梁振清无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752.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3、医疗费票据5张;4、车损评估报告1份;5、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各1份。 被告张亚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亚伦无证、车辆未年审且逃逸,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医疗费由于没有清单,保险公司只承担因本事故产生的费用,对大孟乡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误工费认为要求过高且时间要求过长,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赔偿,车损费的诉讼主体有错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15时50分许,驾驶人(待查)驾驶被告张亚伦的豫A1F046号轿车(未按规定参加年审),在中牟县北环路天时汽修厂门口由南向北上中牟县北环路右转弯时,与沿中牟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二永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梁振清受伤,事故发生后,豫A1F046号轿车司机(待查)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豫A1F046号轿车司机(待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二永及乘车人原告梁振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22.3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1F04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二永驾驶载有乘车人梁振清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豫A1F046号轿车司机驾驶张亚伦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豫A1F046号轿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二永及乘车人梁振清无事故责任,豫A1F04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3922.3元、误工费1250元(住院11日,出院后休息14日,共计25日,原告要求5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550元(住院11日,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52.3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6052.3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振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千零五十二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梁振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振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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