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建军与被上诉人吴正环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6:3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军,男,1964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得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环,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吴建军与被上诉人吴正环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苏得利,被上诉人吴正环及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正环与吴建军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16日,原告吴正环步行至潢川县跃进路人民医院门口时,被罗明新驾驶豫SK2022号普通微型客车撞伤,2012年5月16日在潢川县交警队的主持下,罗明新与代表原告的吴建军,吴玉凤(原告女儿)达成协议,由罗明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00元(先期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9000元)。该协议书及赔偿收到条由吴建军,吴玉凤共同签名。庭审中,原告先后有一子吴玉国三个女儿吴玉凤、吴玉珍、吴玉英出庭作证,有吴建军4张取款条等证据要求被告吴建军返还赔偿款。被告吴建军提交对肇事司机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成,罗明伟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该赔偿系吴玉凤领走。庭审中,被告吴建军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返还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据比较符合实际,证人的陈述基本能反映客观真实,证据的效力更高,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当时付款的情形,既付款过程由吴建军、吴玉凤两人办理,赔偿款由两人带着离开,并不能反映该款一直由吴玉凤独自占有。综合该案的证据和实际情况,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正环赔偿款60000 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原告已垫交执行中返还原告)。 吴建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有证人证实当时赔偿款是由吴玉凤拿走而非上诉人,吴玉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被告,一审上诉人已申请未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 吴玉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林照友 审 判 员 李 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