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葛志峰诉被告曹付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4:33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48号 |
原告:葛志峰,男。 委托代理人:宋俊领,男。 被告:曹付重,男。 原告葛志峰诉被告曹付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岭、被告曹付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志峰诉称:我和被告系姑表兄弟。2011年7月7日,我把在天津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房楼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备施工工具。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施工工具,借用我的施工工具进行施工。2012年春节前,被告没有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带工人离开工地,借用我的施工工具没有归还。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物或按价款26585元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付重辩称:他的东西我已还,再无其他东西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与7日,原告把天津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房楼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备施工工具。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施工工具,借用原告施工工具。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一份,“借安全帽5个、尺杆4个、电饭锅1个、自行车1辆、搅拌钻1个、括角器3个、锤1个、双人床13张、双推2个、脚手架4套、钻1个、安全带4个、电炉1个、电线加箱子2个”。借条上显示已归还尺杆4个。被告辩称,东西还给岳某某了。经本院向岳某某调查,岳某某称未收到。 另查明,所借物品的单价分别为:安全帽35元/个、电饭锅1000元/个、自行车700元/辆、搅拌钻750元/个、括角器150元/个、锤50/个、双人床1200元/张、双推80元/个、脚手架700元/套、钻2000元/个、安全带50元/根、电炉700元/个、电线+箱子2000元/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姑表兄弟,双方应互相信任、团结帮助、好借好还。然而被告借原告施工工具除尺杆4个已返还,其余施工工具一直没有返还。在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在案佐证,并向本院提供了所购买施工工具的单价清单。被告辩称,东西还给岳某某了。经本院依法对岳某某调查,岳某某称其没有收到被告返还的工具。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东西还给岳某某了。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付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志峰安全帽5个(35元/个)、电饭锅1个(1000元/个)、自行车1辆(700元/辆)、搅拌钻1个(750元/个)、括角器3个(150元/个)、锤1个(50/个)、双人床13张(1200元/张)、双推2个(80元/个)、脚手架4套(700元/套)、钻1个(2000元/个)、安全带4根(50元/根)、电炉1个(700元/个)、电线加箱子2套(2000元/套)。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曹付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