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沈天喜与被告张兴旺、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6:3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1672号 |
原告沈天喜,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万运,男,194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6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磊。 被告张兴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南海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新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梁祝大道。 负责人吴春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喜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天喜与被告张兴旺、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汝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下称汝南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聂磊,被告张兴旺,被告汝南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玉,被告汝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天喜诉称,2012年7月27日,一辆机动车行至省道S333线汝南县老君庙镇孙屯小学处时,与原告的父亲沈得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4时54分,张华伟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豫QT4136号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沈得水再次相撞后,致沈得水死亡,发生事故后张华伟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兴旺系豫QT413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汝南出租公司经营。豫QT4136号车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5151.1元、死亡赔偿金5283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 被告张兴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华伟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汝南出租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汝南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张兴旺的车辆挂靠在本被告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汝南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驾驶员驾驶证有效,车辆检验合格,并在保险期内,本被告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该案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被告不同意赔偿。本被告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豫QT4136号车在本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豫QT4136号车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且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险中应免责。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沈得水系原告沈天喜的父亲。原告沈得水系智障残疾人。 2012年7月27日,一辆机动车行至S333省道汝南县老君庙镇孙屯小学时,与行人沈得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4时54分,张华伟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豫QT413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张兴旺、登记车主被告汝南出租公司),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沈得水再次相撞,致沈得水死亡,豫QT4136号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张华伟逃逸。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辆车辆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0月8日,豫QT4136号出租车以被告汝南出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1月30日,豫QT4136号出租车以被告汝南出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逃逸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张华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由于张华伟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兴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汝南出租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兴旺、汝南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无有效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为由提出抗辩,并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在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明确规定了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订立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内涵,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提供了保险条款说明书,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没有歧义,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自己的提示、说明的订约义务。根据上述理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沈天喜系残疾人,属智力障碍,生前主要靠死者沈得水扶养,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丧葬费,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5151.5元;②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议庭酌定为1500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沈天喜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计算20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计款86399元(4319.95元×20年=86399元);④误工费,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8.09元,按3人5天计算,计款为271.35元(18.09元×3人×5天=271.35元);⑤交通费,800元;⑥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沈得水死亡时已72岁,应计算8年,计款52832.24元(6604.03元×8年=52832.24元)。上述①-⑥项合计170454.09元。 豫QT4136号出租车以被告汝南出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汝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③项赔偿款116550.5元,由被告汝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第①-③项赔偿款余额6550.5元、第④-⑥项赔偿款共计53903.59元,合计60454.09元,由被告张兴旺、汝南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30%,计款18136.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天喜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张兴旺、汝南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天喜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136.22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张兴旺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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