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振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5:5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20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国朝,男,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振锋,男,1961年3月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彭店乡政府。 上诉人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振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方围孜村民委员会又以双方就争议的问题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方围孜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的请求及理由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方围孜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