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团娃、杨金星、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58
潘团娃、杨金星、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4:2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团娃,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691201373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阳县十八盘乡斜纹村前岭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金星,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73120819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阳县十八盘乡斜纹村前岭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占营,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720220373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阳县三屯乡花西村八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金柱,又名杨小金,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77092819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阳县十八盘乡斜纹村前岭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根忠,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670714101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阳县上店镇桂柳村一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爱生(绰号“学”),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于汝阳县,身份证号码41032619740329103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二十四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团娃、杨金星、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好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团娃、杨金星、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潘团娃与潘占营、杨金星、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在汝阳县城关镇古严村“蔡店”卤肉店里,将与潘团娃妻子张玲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李建武强行带至汝阳县上店镇桂柳村申庄一组申晓卫家,殴打李建武,并强迫李建武、张玲写下交往经过,后又将二人带至张玲娘家,直至2012年8月28日6时左右才放李建武离开。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潘团娃、杨金星、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团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潘团娃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杨金星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其他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潘团娃、杨金星、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潘团娃与潘占营、杨金星、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在汝阳县城关镇古严村“蔡店卤肉店”里,将与潘团娃妻子张玲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李建武强行带至汝阳县上店镇桂柳村申庄一组申晓卫家,殴打李建武,并强迫李建武、张玲写下交往经过,后又将二人带至张玲娘家,直至2012年8月28日6时左右才放李建武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潘团娃等人与李建武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建武15000元,李建武对潘团娃等人表示谅解。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潘占营、周根忠、杨金柱到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9月15日,被告人许爱生到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李华枝、王停芝、李花朵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害人李建武于2012年8月28日凌晨给其打电话筹款的情况。

3、辨认笔录。周根忠指认出上店镇桂柳村申庄五组申晓卫家,是2012年8月27日将李建武带至的宅院,同时在申晓卫家指认出张玲和李建武分别被带到的房间。

4、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由张玲、李建武书写的自述材料与欠条。

5、赔偿协议书及撤回刑事控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潘团娃等人赔偿被害人李健武15000元,李建武对潘团娃等人表示谅解。

6、证人张洼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我被潘团娃、潘占营、周根忠、杨金柱等人叫回家后,见到李建武被他们带至我家,因为我女儿张玲被李建武带走几个月,我老生气扇了李建武一巴掌,潘占营朝他身上蹬了两脚,潘团娃用斧子把打了他两下。之后说到我家的损失,我们让李建武拿钱补偿,最后让李建武打下3万元欠条,凌晨五六点我去亲戚家,后来杨金星打电话问我李建武给我拿钱的事咋办,我说让他们看着办,后来听说7点左右他们把李建武放走了。

7、证人吴金霞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晚,我店里来了一男一女两人吃饭,从店外边来了一个男子进到店里对吃卤肉的男子说“伙计,你认识我吗”,我没听清吃卤肉的男子说什么,就听见咔嚓一声,我就赶忙跑出来了,然后他们就拉扯着出去了,我想起来那一男一女还没结账就追出去,看到外边只剩下那个女子。…没看清怎么打的,我店里的凳子倒在地上。

8、证人王停芝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李建武和张玲在古严吃饭,被潘团娃等人打了,然后将他两人拉上车拉到不知啥地方又打了一顿,拉到他家又打一顿,强迫写下三万元欠条。我丈夫李建武和张玲是情人关系。

9、证人张巧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晚12时左右,杨小金打电话说他们在县城逮住我妹妹张玲和她的相好李建武,准备往家拉,让我去叫父亲张洼。我和父亲张洼到家后,我听到有人让李建武跪下,没看到是谁。凌晨五六点,我父亲去韩红军家之前,让我把一张李建武打好的欠条给团娃他们,因为我不想跟他们说话,就把欠条压在里屋旧手机下,我也跟着父亲张洼到了斜纹村路口下车。李建武什么时候走的我不清楚。

10、证人张高利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晚,周根忠等五六个人带了一个女的到其家中,并且要了凉水、笔和纸的事实。

11、证人李花朵的证言。证实8月28日凌晨,李建武给我打电话说他住旅社被查住了,叫我给他准备钱,我说我不管。当天快中午的时候,我见到李建武,上衣有好多血,正在那低着头哭的,我说了他两句就走了。

12、被害人李建武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7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和张玲在汝阳县城关镇古严村的蔡店卤肉店吃饭时,潘团娃弟弟抓住我衣领让我出去,朝我左眼上打了一拳,接着又进去三人朝我头上、脸上打了两三下,他们几个又用脚朝我身上又踢又跺了两三下,把我拉到一辆灰白色轿车上。之后把我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他们架着我把我推进屋里,有一个人让我跪在地上,潘团娃弟弟用脚朝我右腰蹬了两脚,潘团娃的妹夫、弟弟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朝我身上打,其中一个人拿个铁凳子朝我后背打了三四下,潘团娃妹夫和另一个朝我身上蹬,他们还端来水让我把脸上的血洗掉。接着潘团娃弟弟让我写认识张玲的经过。之后,他们又将我架到车上带到到张玲家,让我给张玲家人认错,张洼回来后让我跪在院里,用右手朝我左脸扇了一下,接着潘团娃的弟弟又用脚朝我右腰踢了两三下,潘团娃用木棒朝我后背打了两三下,接着张洼说让我赔误工损失,最后说给他们三万元。我打电话向家里要钱,我姐和妻子都说没钱,直到六点半他们看没办法了让我走了。

13、证人张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我和李建武(情人关系)在汝阳县古严村金桥宾馆一起吃住。8月27日晚8时许,我们在蔡店卤肉店吃饭时,潘团娃、潘占营、周根忠、杨小金等人到场将李建武殴打后,将我们两人强行带到两辆车上,带到一个村庄的独院内,把我和李建武分别带到两个房间内,潘团娃打我并让我写下与李建武的交往经过,我只好按照他们说的写了与李建武认识以及在哪里住宿的过程。凌晨时分,他们又将我带到十八盘乡我娘家,我父亲张洼回到家后朝李建武扇了一巴掌,潘占营踢了李建武一脚,潘团娃拿了木棍朝李建武背上打了几下。最后我父亲说让李建武赔偿我家经济损失3万元。凌晨三四点左右,院里只剩下潘占营、胡占营、潘团娃、张洼、张巧等人。6点多时,他们让李建武走了。

14、被告人潘团娃的供述。供述称妻子张玲与李建武好上后,于今年正月就离家出走了,李建武也从选厂走了,我托亲戚们到处找张玲。2012年8月27日下午,妹夫杨金星打电话说在县城见到张玲,我就坐上周根忠的车到县城后,与弟弟潘占营、妹夫杨金星、杨金柱及另外一个人见面,潘占营说26号晚上张玲和李建武进古严村的金桥宾馆了。晚上8时左右,我们到古严村花坛北边蔡店卤肉店发现张玲,潘占营进到卤肉店和李建武打了起来,我朝李建武屁股上跺了两脚,潘占营和我妹夫捞着李建武拽到周根忠开的车上,我将张玲拉到面包车上,司机估计是杨小金。有人说在车上人老多说不成,找个地方让他们做个保证算了。我们将李建武和张玲带到一家院子,进到上屋后,我让她写和李建武交往经过,最后在周根忠指导下写了与李建武的交往经过。写完后,我们又将李建武和张玲带到张玲娘家,想让张玲父母看下张玲是个什么样的女人。到张玲家门口,我和潘占营、杨金星、李建武、张玲进到张洼家中,别的人都不知道去哪了。张洼朝李建武脸上扇了一巴掌,我拿小斧子朝李建武背上打了两下,张洼让李建武赔偿经济损失,最后让李建武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早上7时许,潘占营让李建武走了。

15、被告人杨金星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8月27日晚,我和妻哥潘占营、周根忠以及另外两个人到古严村卤肉店找到潘团娃妻子张玲和李建武在一起,潘占营、潘团娃用脚踢李建武的大腿及臀部,我和不认识的一个男子拉着李建武的胳膊把李建武往车里推,那个男子朝李建武鼻子上打了一拳。我们开两辆车将张玲、李建武拉到路边一户人家,李建武和张玲分别在一个屋,并让他们写了相互间的交往经过。23时40分左右,我们从这户人家出来,又开着车带到张玲娘家,我们带着李建武直接到张洼家院里,张洼朝李建武脸上扇了一下,停一会又骂了李建武一顿,扇了李建武一下,潘团娃用斧子把朝李建武后背打了两下,张洼让李建武赔偿损失,最后李建武承认拿三万元。早上6点,潘占营让李建武走了。

16、被告人潘占营的供述。供述了伙同潘团娃、杨小金、杨金星、周根忠等人将李建武、张玲从城关镇古严村的卤肉店强行带上车拉到一户人家,并对李建武进行殴打,让李建武写下与张玲交往经过后,将李建武、张玲带至十八盘乡张玲的娘家,张洼、潘团娃对李建武进行殴打的事实。

17、被告人杨金柱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8月27日晚22时,潘团娃打电话让我把他们送回家,我开着白色昌河面包车和许学到古严村的大转盘,潘团娃、潘占营、张玲上到车上,我跟着一辆白色轿车到路边的一户人家,我们让李建武和张玲写了认识并发生关系的经过。然后我们又将李建武和张玲拉到张玲娘家,张洼大声骂着李建武,李建武赶忙起来跪在张洼面前,这时我从张洼家出来找到许学就回县城了。

18、被告人周根忠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8月27日晚,我和潘团娃、潘占营、杨金星、杨金柱在城关镇古严村蔡店卤肉店,将张玲和她情妇李建武强行拉到我车上,我们带着他们到上店镇桂柳村申晓卫家,杨金星、杨金柱让李建武写与张玲交往经过,潘团娃、潘占营让张玲写与李建武交往的经过。晚上11点多,我们带着李建武和张玲到十八盘乡斜纹村张玲家,潘团娃岳父到家后,李建武主动给跪下了,接着潘团娃开始数落李建武,这时我出来走了。杨金柱也开着他的车走了。

19、被告人许爱生的供述。供述称8月27日晚,杨金柱让我借个车用用,我就借了一辆面包车,杨金柱开着到古严村花坛处,杨金柱将车门打开,潘团娃和张玲上到车上,我们跟着前面的轿车到路边一户人家,潘团娃、潘占营、张玲和轿车上的人都到那户人家了,我在车上睡了一会儿,他们从那家出来,我们开着车到到了张玲家,我下车到路边的商店有30分钟左右,杨金柱就喊着我一起回县城了。

20、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潘占营、周根忠、杨金柱三人于2012年9月6日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许爱生于9月15日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团娃为了家庭纠纷,伙同杨金星、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团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指控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金星、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李建武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团娃、杨金星等人与被害人李建武达成赔偿协议,李建武对被告人潘团娃、杨金星等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潘团娃、杨金星等人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杨金星、潘占营、杨金柱、周根忠、许爱生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团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之前被羁押的十五日已经折抵>。)

二、被告人杨金星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潘占营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杨金柱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周根忠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许爱生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宁念渠

                                             审  判  员   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   张乐乐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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