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新英诉被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郑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8
原告许新英诉被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郑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5: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8号

原告许新英,女,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鹤千,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楚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曙,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

原告许新英诉被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郑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千,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荣腾公司提出向原告与李景道借款壹仟万元,以对被告荣腾公司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东侧的阳光生活广场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荣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曙向原告及李景道保证借款专款专用,并至少保留一层超市作为还款保证,同时被告郑曙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荣腾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5日、19日,根据被告郑曙提供的账号,原告向被告郑曙的账号转入资金五笔,合计伍佰万元;2011年10月15日、19日,李景道向被告郑曙的账号转入资金两笔,合计伍佰万元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2012年12月16日,李景道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伍佰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壹仟万元(1000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荣腾公司答辩称:荣腾公司应偿还给许新英的借款数额应为455万元,利率月息17‰,应扣除已付利息8.5万元。荣腾公司未收到李景道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不成立,许新英无权主张李景道的债权。鉴于许新英与荣腾公司已达成以房抵账协议,本案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许新英无权以民间借贷起诉。

被告郑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景道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二、本案性质究竟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三、如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为多少。

本院综合证据认定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一、荣腾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12年5月31日,郑曙将自己拥有的荣腾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刘楚楚,当日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曙变更为刘楚楚。目前荣腾公司的股东为刘楚楚、王德文,其中刘楚楚占比99%,王德文占比1%。

二、2011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荣腾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豫大伟担借2011第1014-1号),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为月息17‰,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5日以内)出借方在保证方的见证下按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出借人未按约定期限出借借款,出借人应按出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等。2011年10月14日,李景道作为出借人、被告荣腾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豫大伟担借2011第1014-2号),主要约定同前述合同。2011年10月15日,郑曙出具其签字的《个人担保函》,自愿为前述荣腾公司的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2011年10月15日、19日许新英通过兴业银行分别向郑曙汇款330万元、17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19日李景道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别向郑曙汇款355万元、145万元,合计500万元。荣腾公司对收到前述合计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10月15日,郑曙通过兴业银行向许新英汇款45万元,当日,许新英又通过兴业银行向郑曙转账45万元;2011年10月20日,郑曙通过兴业银行向许新英汇款8.5万元。2011年10月20日,郑曙通过兴业银行向李景道汇款8.5万元;荣腾公司称,其于2011年10月15日,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向李景道汇款4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该日郑曙的账户转出45万元,并没有显示转入方为李景道。

四、2012年12月16日,李景道、许新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李景道将其对荣腾公司的债权转让(含500万元本金、按月息3.5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应当得到的其他赔偿费用)给许新英。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后,李景道于2012年12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荣腾公司及郑曙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地点共有孟州市西韩愈大街260号(阳光生活广场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5号楼东2单元西B号户(荣腾公司注册地)、信阳市固始县城关镇元宝山区廖北路与光明路东南角二楼(浙江商会)、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隔河东路10弄4号(郑曙身份证住所地),其中分别给二被告寄往孟州市西韩愈大街260号的专递被签收。

五、由于荣腾公司未偿还前述许新英、李景道所借的款项,2012年8月23日,荣腾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许新英、李景道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月息17‰,采取此房抵债,达成条款;2、截止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乙方所欠甲方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全部计算在内,以乙方在孟州市韩愈大街南侧、合欢路东侧的阳光生活广场楼房二层1300平米的建筑面积抵债。待乙方将前述所售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到甲方名下及在甲方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双方债权债务消除;3、甲方承诺: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到甲方名下并取得产权后,原《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借据及有关此笔借款的公证书等全部作废。同时,与大伟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等所有合同资料作废;4、无论何因乙方不能将上述1300平米的商业用房在有关房管部门登记确认到甲方名下,前述乙方所欠甲方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仍然有效。乙方仍负有向甲方清偿该债务的义务。等等。后因荣腾公司未能清偿本案所涉的1000万元债务,也未能将前述协议所涉商品房产权证办理到许新英、李景道名下,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荣腾公司拥有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东侧证号为孟国用(11)第001号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有名为阳光生活广场的商品房,但该商品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书。经许新英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荣腾公司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商品房进行了查封,在查封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该土地先前有贷款抵押,该房产先前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荣腾公司所欠许新英、李景道款项在2012年3月13日到期,后由于荣腾公司未能按时偿还,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荣腾公司本应及时按协议将所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许新英、李景道名下,但直至本案起诉之日,荣腾公司依然未能将所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许新英、李景道名下。按协议约定,无论何因荣腾公司不能将所涉商业用房在有关房管部门登记确认到甲方名下,荣腾公司所欠许新英、李景道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仍然有效,荣腾公司仍负有向许新英、李景道清偿该债务的义务。故许新英、李景道按约定要求荣腾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不可,本案性质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原告与李景道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原告能否向二被告主张李景道债权的问题。2012年12月16日,李景道、许新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李景道将其对荣腾公司的债权(含500万元本金、按月息3.5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及应当得到的其他赔偿费用)转让给了许新英,后李景道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二被告,李景道已经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事实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李景道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

三、关于被告荣腾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1、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许新英、李景道分别依约向被告荣腾公司汇款500万元,被告荣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荣腾公司与许新英、李景道之间其他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本金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荣腾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7‰,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出借人未按约定期限出借借款,出借人应按出借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荣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应当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请求被告荣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15日原告许新英与李景道支付给荣腾公司685万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许新英与李景道支付给荣腾公司315万元,故1000万元中685万元应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息,315万元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息。同时,2011年10月15日,荣腾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许新英汇款45万元,当日,许新英又通过兴业银行向郑曙转账45万元,双方所汇款项互相抵消,互不相欠;荣腾公司称,其于2011年10月15日,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向李景道汇款4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该日郑曙的账户转出45万元,并没有显示转入方为李景道,故认为荣腾公司该项主张目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荣腾公司日后能完善证据,可另行向李景道主张。但荣腾公司确在2011年10月20日分别向许新英、李景道汇款8.5万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应从利息中扣除。

四、2011年10月15日,郑曙出具其签字的《个人担保函》,承诺对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以上借款还清为止。该承诺真实有效,郑曙应受其约束,故郑曙应对本案所涉1000万元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新英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68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1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另应从前述计算的利息中扣除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7万元)。

二、被告郑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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