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南运根、曹修玲诉被告徐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4:1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746号 |
原告南运根,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周庄195号,身份证号412301195703031537。 原告曹修玲,女,汉族,1957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01195704171523。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世英,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身份证号412301196803120566。 被告徐高峰,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方庄行政村徐洼95号,身份证号341281197708287757。 委托代理人吴晓兰,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赵楼村24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机构代码79014516-6。 代表人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工业区。 代表人朱宝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茂德,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该车队职员。 原告南运根、曹修玲诉被告徐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运根、曹修玲委托代理人卢世英,被告徐高峰委托代理人吴晓兰,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委托代理人杨茂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运根、曹修玲诉称:2012年10月21日20时,被告徐高峰驾驶车牌号为皖S95096号东风牌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撞在沿中州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原告南运根驾驶的金泰美电动车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南运根及乘车人曹修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两万多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依法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02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高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南运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修玲无责任。经查明皖S9509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 被告徐高峰辩称:我是被告古井汽车队的司机,车主是古井汽车队,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徐高峰负次要责任,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二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南运根、徐高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21440.76元;4、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5、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二原告因车祸工资停发;6、伤残鉴定书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南运根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票据140张,证明因二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1400元;8、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被告徐高峰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高峰持证驾驶。 被告徐高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2、5、6、8、9、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南运根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以道交法的规定,过错大于被告徐高峰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由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处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停车费原告没有主张,法院不应审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交警执法部门作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有外购药,经审查,能与病例、诊断证明相印证,且系合法票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户口已显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每人6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1日20时,被告徐高峰驾驶车牌号为皖S95096号东风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撞在沿中州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原告南运根驾驶的金泰美电动车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南运根、曹修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2]第102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高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南运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车人曹修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36天,南运根支付医疗费8143.76元、曹修玲支付医疗费13297元、交通费每人6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各需要1人护理。原告南运根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3月22 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南运根目前之伤情,构成伤残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南运根护理人南正超系商丘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00元。曹修玲护理人南海影系商丘市金辉印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在护理南运根、曹修玲期间工资停发。 另查明:被告徐高峰驾驶的皖S95096号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期保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2013年7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险期保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支取被告徐高峰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高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南运根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南运根、曹修玲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高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南运根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曹修玲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徐高峰承担二原告实际损失80%,南运根承担损失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高峰的皖S9509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二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南运根医疗费8143.76元、误工费7224元(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129天)、护理费3480元(2900元/年÷30天×住院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65773元。曹修玲:医疗费11697.23元、护理费3240元(2700元/年÷30天×住院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6977.23元。二原告共计损失82750.23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二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南运根、曹修玲损失70029.24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224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南运根、曹修玲损失10176.92元(82750.23元-70029.24元)×80%,上述两项共计80206.16元。被告徐高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有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代替赔付,就本次事故被告徐高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已支取被告徐高峰押金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应从二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被告徐高峰。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南运根、曹修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06.16元,其中支付原告南运根、曹修玲60206.16元,支付被告徐高峰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南运根、曹修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徐高峰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