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诉夏邑县壹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5:2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210号 |
原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棘,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夏邑县壹诺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登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壹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王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赫登坤、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二甲醚买卖合同》,当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04755.6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二甲醚产品。2012年8月6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该票据权利无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4755.6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1171.7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夏邑县壹诺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2年5月合法取得承兑票据。2、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公示前已依法转让给原告。3、原告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公示后未能向法院及时申报,法院作出宣告无效判决,系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该票据被宣告无效,原告应承担责任。4、河南安建集团收回票据并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表明该票据退回给原告,属于恶意串通,原告应该向作出无效票据的法院起诉,如确实是丢失的票据,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04755.65元及利息。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 银行承兑汇票一张;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5、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单十三张。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支付的汇票已经无效,且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的下手已对涉案票据调解。 被告夏邑县壹诺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并不否认与原告有买卖货物的行为,且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材料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实徐州良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该判决的存在,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河南省安装集团化电工程有限公司后,河南省安装集团化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票据背书给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在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否认已收到原告的货物,且该证据材料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二甲醚买卖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当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0248982)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04755.6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二甲醚产品。后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河南省安装集团化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化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徐州良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12年8月6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致使该汇票无法承兑。2012年12月10日安徽新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在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2012)郑仲字第627号调解协议,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河南省安装集团化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化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回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即款到发货,且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支付804755.6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而被告所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被告没有尽到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致使原告没有实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壹诺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0475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夏邑县壹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东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