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闪诉被告张西成、张益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4:1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二初字第32号 |
原告张闪,男。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男。 被告张西成,男。 被告张益崛,男(系张西成之子)。 原告张闪诉被告张西成、张益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成、张益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西成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益崛用其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701025290,丘号:01001—30468)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借款30%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及相关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弟兄,原告暂时保留向被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西成、张益崛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4日出借方张闪与借款方张西成借款协议一张,证明原告张闪在2012年11月14日借给被告张西成30万元,被告张益崛作为抵押担保方;并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实际收到了30万元。 被告张西成、张益崛未到庭质证和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闪与被告张西成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张益崛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701025290,丘号:01001——30468)、车库一间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借款30%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闪、被告张西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闪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借款合同中抵押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西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新乾 审 判 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