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红宇诉被告安会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6:2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84号 |
原告:宋红宇(曾用名宋红雨),男。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会平(曾用名安会苹),女。 原告宋红宇诉被告安会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安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宇诉称: 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春节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22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1。婚后原告出外打工很少回家,和被告之间缺乏沟通,长期两地分居,造成我和被告见面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后来我和被告一起去南方打工,在经营生意失败后被告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无奈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1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安会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红宇与被告安会平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2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抱养一子,取名宋某2,2000年3月4日出生;201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1。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诉称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婚姻现状看,原告因常年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宋红宇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红宇与被告安会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红宇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石 磊 审 判 员 : 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 : 张广奇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祝小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