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顺章与被告赵治国、被告赵青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6:1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539号 |
原告王顺章,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治国,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赵青香,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顺章与被告赵治国、被告赵青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赵治国、赵青香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8时35分许,被告赵治国驾驶被告赵青香所有的豫ACX080号车沿郑州市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川公司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ACX08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经贵院调解,被告已先期支付原告57 094元。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4 180.98元。 被告赵治国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原调解时赔偿部分存在计算交叉可能,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应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被告赵青香辩称:同被告赵治国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已通过调解赔偿原告部分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五份;5、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6、郑州市中原区沟赵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郑大五附院DR诊断报告书三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9、原告暂住人员登记表一份、居住证两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属个体经营;10、(2011)开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过原告部分损失。 被告赵治国、赵青香质证意见为:对沟赵卫生所放射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尾号807、195、704、041号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沟赵卫生所票据有异议,非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赵治国、赵青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8时35分许,被告赵治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青香的豫ACX080号车沿郑州市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街西段“金川公司”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莲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时相撞发生交通故事,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腰3横突骨折(右侧);4、肋骨骨折(右第6、7);5、皮肤撕裂伤(头部、左小腿);6、脑震荡;7、急性弥漫性腹膜炎;8、肠系膜破裂;9、闭合性腹外伤;10、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50天,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按时换药、到期拆线;2、坚持左下肢功能锻炼,2个月后拄拐下床行走(左下肢不负重);3、定期复查X线,术后一年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沟赵中心医院进行诊断,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8月3日、2013年2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DR放射诊断。原告共支付各项治疗费1088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3 919.5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赵治国、被告赵青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经原告王顺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双方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五万七千零九十四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经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核对,确认该调解书所称的各项损失包含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原告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通过调解所赔偿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为住院期间50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可误工费计算为50天,但认为护理费计算为60天。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鉴定于2013年3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左腓胫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被告赵青香所有的豫ACX08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 000元。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建中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来郑州暂住,暂住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3号院,从事职业为商业、服务业。后郑州市公安局建中街派出所、沟赵派出所为原告发放有郑州市居住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治国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治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治国对本次事故负60%的责任。豫ACX08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治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青香将车辆交给被告赵治国驾驶具有过错,故被告赵青香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1088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受伤,2011年5月19日出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术后一年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休息38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80天。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建中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来郑州暂住,从事职业为商业、服务业。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6 422元。 3、护理费:根据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80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867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原告生于1955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建中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已在郑州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依照2012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9 062.29元。 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在(2011)开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用尽,对于原告本案的医疗费108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652.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 551.2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赵治国承担60%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14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治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章鉴定费一千一百四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章八万八千二百零四元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顺章对被告赵青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治国负担二千零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