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自凤、雷洪财与被告周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4:04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54号 |
原告周自凤,女。 原告雷洪财,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大庆,男。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周自凤、雷洪财与被告周大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凤、雷洪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卿、被告周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自凤、雷洪财诉称,我们是合伙关系,共同在卧龙区蒲山镇田营村从事生产销售钙粉业务。2011年9月5日,被告周大庆向我们购买灰钙粉15吨,每吨90元,共计款1350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大庆偿还欠款135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标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周大庆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我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时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是打欠条,2011年9月5日,我并未在原告处拉货,而是在许国喜处拉14.9吨,许在货单上亦签有字,证明我并未在原告处拉货。 原告周自凤、雷洪财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XX、何XX证明各一份,两个证人均出庭作证;2、许XX证明一份;3、2011年9月明细账复印件两页。 被告周大庆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到10月,在原告处拉货的欠条共计11张;2、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过磅单1份,用以证实2011年9月5日,21:55:24,被告在许XX处拉14.9吨钙粉送往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并未在原告处拉货。 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周自凤、雷洪财做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2013年7月10日、7月29日分别对原告周自凤、雷洪财、被告周大庆做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各1份,作为本院调取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何庆豪的证言,车型不对,时间不对,当时并未在原告处拉货,情况不属实,且证人何XX是原告周自凤的丈夫的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何XX的证言不属实,当天并未在原告处拉货,且证人何XX是原告周自凤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2、证言不属实,且证人许XX应出庭作证,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3、明细账是原告自己写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拉原告的货,要么写有欠条,要么直接现金结账。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原告周自凤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许XX的货,许XX与邓县裕丰签有合同。因为我们这里的货都是通过许XX才能送往邓县裕丰,我们送货的单子都是许XX的。至于被称吨数不符,我们是按袋算的,只有到许XX处才过磅。该证据只能证明运费已向被告支付了。对被告证据2,原告雷洪财质证意见:有异议,吨数虽不符,但相差不大,可能是磅的问题,这14.9吨是被告拉的原告货。只能证明运费已结,该证据与许XX证言相符,该份过磅单未加盖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印章,有许XX签字,但许XX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何XX、何XX与原告周自凤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证人许XX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为原告的记账明细,系原告单方的记账,不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二原告对真实性无意义,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过磅单未加盖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过磅单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所出具,不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原告周自凤、雷洪财合伙17万元购买被告周大庆的康泰钙粉厂(二原告支付被告周大庆10万元,下余7万元被告周大庆从二原告厂拉货抵款),后改名为红丰钙粉厂,现未办理工商登记, 2011年5月,双方结算完毕。平时经营过程中,原告周自凤负责记账,原告雷洪财负责管现金,并由被告周大庆负责销货,原告周自凤的记账习惯为:被告周大庆拉货时,不支付现金,由原告周自凤记账,被告周大庆书写欠条,算账时,被告周大庆再把欠条抽走,原告周自凤在记帐的后边打“√”确认结账完毕。现原告周自凤、雷洪财以被告周大庆尚欠货款1350元协商未果为由诉请我院。 另查明,原告周自凤、雷洪财是舅家表兄妹关系,证人何XX是原告周自凤的丈夫,证人何XX是原告周自凤丈夫何XX的兄弟。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二原告周自凤、雷洪财与被告周大庆的交易习惯,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交易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因证人何XX是原告周自凤的丈夫,证人何XX是原告周自凤丈夫何XX的兄弟,何XX、何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何XX、何XX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单方面的记账明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许XX证人证言,其出具的内容为:证明 2011年9月5号下午周大庆从周自风厂拉粗粉15吨(邓州化肥厂)单价90元。许XX支付周大庆货款运费全清。2013年2月20号河南南阳蒲山国喜钙粉厂(公章)许XX(个人签名)。被告周大庆辩称,2011年9月5日,自己并未在原告处拉货,而是在许XX处拉14.9吨,许XX在货单上亦签有字,证明并未在原告处拉货,同时出具有许XX签字的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过磅单(该过磅单未加盖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印章,且许XX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过磅单为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所出具,亦不能核对确认上面有许XX的签字的真实性,该份过磅单,本院不予采信)。从许XX证言和过磅单可以看出,2011年9月5日下午,被告周大庆是在原告处拉钙粉15吨,还是在许XX拉货14.9吨,若在原告处拉钙粉,许XX是否已支付周大庆货款运费全清等情况,需许XX出庭才能查明,而二原告申请的证人许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二原告提供的许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对被告在其处拉货并欠款1350元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5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标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自凤、雷洪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自凤、雷洪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瑞熠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李微豪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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