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炳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6:1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二初字第47号 |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 委托代理人张铭心,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峰,男。 被告黄炳举,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炳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炳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融资租赁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SY365一台(编号:11SY036800838),原告为被告偿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租金,致使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多次代替被告垫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126269.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仍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租金126269.11元、代垫手续费3000元及违约利息10152元(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国银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黄炳举向深圳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SY365型号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48个月;第二组,三一挖掘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同意为被告融资租赁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产品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服务。如原告为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有追偿权利,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欠款付清时止。由原告为被告代垫逾期租金时,将收取500元/次的手续费;第三组,国银租金支付证明,证明由于原告为被告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炳举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原告以自己名义共6次替被告垫款共计126269.11元;第四组,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的时间、数额及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融资租赁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SY365一台(编号:11SY036800838),原告为被告偿还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租金,致使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6次代替被告垫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126269.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仍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双方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有追偿权利,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欠款付清时止。又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垫逾期租金时,将收取500元/次的手续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和《三一挖掘机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先后6次代替被告垫付租金,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租金126269.11元、代垫手续费3000元及违约利息1015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炳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租金126269.11元及代垫手续费3000元; 二、限被告黄炳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0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黄炳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蒋雪丽 审 判 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