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John Huey Espree与被告胡峥、被告明电舍(郑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6-07-08 20:58
原告John Huey Espree与被告胡峥、被告明电舍(郑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3:52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John Huey Espree,男,国籍美国,1965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川,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峥,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明电舍(郑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87号。

法定代理人澤田敦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仇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0号。

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John Huey Espree与被告胡峥、被告明电舍(郑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电舍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云峰、赵毅川、被告胡峥、明电舍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彬、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6时,被告明电舍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胡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A5D215号车沿郑州市枫杨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枫杨街右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峥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豫A5D21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28417.09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驾驶人承担,再向被告理赔。关于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胡峥、明电舍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胡峥是被告明电舍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认可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商业险直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郑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住院票据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临时护工聘用协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7、工资条一份、工资收据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工资为9000元,事故后单位未发放工资;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9、照片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10、伤残鉴定费票据十三份、检查费票据一份、财产损失鉴定费票据两份、诉讼费票据两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为主要责任。申请调取事故时相关材料;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需提交事故发生时有效的体检回执;对证据3中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交强险保单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中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对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用药不认可。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病历显示职业无,出院情况显示愈合良好,与鉴定结论不符;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中未计算关节活动度。对护理评估意见不认可,未采用相关依据标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原件、无医嘱证明,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7不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工资单上加盖为项目办公室章,原告未提交教师资格证。对中育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不认可,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及完税凭证;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对证据9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中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不再理赔范围。财产损失费票据由法院核实,对诉讼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按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7未提交工资停发证明,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其他均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胡峥、明电舍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4中住院费票据中材料费过高,应使用国产材料。其他均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7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明电舍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单三份;2、医疗费票两份、预交费票据两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39.37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预交费票据无异议。交易明细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13361元,对于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垫付28478.37元医疗费的自认予以撤回。

被告胡峥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由法院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由法院认定。

经审查:证据2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已自认被告垫付数额为28478.37,其撤回自认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撤回该自认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胡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6时00分,被告胡峥驾驶登记车主为明电舍公司的豫A5D215号车沿郑州市枫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桃花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枫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交通故事,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60天,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2、避风寒、畅情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109 578.37元。

经原告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检查费140元。

2013年5月23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5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的材料费625元、修理费80元,以上车损共计705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40元。

被告明电舍公司所有的豫A5D21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告明电舍公司所有的豫A5D21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 000元。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与朱关运签订有临时护工聘用协议,由朱关运为原告提供权责护理服务,服务费为150元每天。原告共支付朱关运护理费16 200元,朱关运为原告出具收条两份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明电舍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 478.37元,被告明电舍公司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361元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峥对本次事故负80%的责任。豫A5D21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明电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检查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109 718.37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92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按照教育行业标准36 27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9 082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朱关运签订的临时护工聘用协议以及朱关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请求护理费138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生于1965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因本次事故发生地为河南,依照2012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1 770.48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共计1340元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

9、财产损失费:根据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05元予以确认。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 718.3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 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0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2 718.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明电舍公司垫付的28478.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3 696.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 652.4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 000。剩余部分为14 652.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1 72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为1340元,应由被告明电舍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07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 7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 418.3元。被告明电舍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72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电舍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

原告主张依据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电舍(郑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John Huey Espree鉴定费一千零七十二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John Huey Espree十二万七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John Huey Espree六万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John Huey Espree对被告胡峥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John Huey Espre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明电舍(郑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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