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邓庆凯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3:4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58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庆凯(别名小七),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庆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邓庆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邓庆凯在郑州市二七区棉纺路五里堡社区医院内,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xx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检材重0.17克。同日,被告人邓庆凯在郑州市二七区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邓庆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庆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何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庆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庆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庆凯贩卖海洛因0.1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邓庆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庆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 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