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四平与杨德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2:34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申字第6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四平,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德川,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 再审申请人蔡四平因与被申请人杨德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四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还代销的7吨化肥款成立,而原审判决故意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的谎言,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蔡四平在原审依据落款“杨德川”出具的收到复合肥7吨的收货便条主张杨德川欠款成立。因杨德川否认收货便条系其本人所写,二审期间,根据杨德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蔡四平原审时提供的2009年5月13日的便条上落款处“杨德川”三字和落款日期“09、5、13”阿拉伯数字是否是杨德川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落款处“杨德川”三字不是杨德川本人所写;落款日期“09、5、13”也不是杨德川本人所写。原判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驳回蔡四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蔡四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四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玉昌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张曙光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伟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