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霞与被告陈瑞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2:19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1513号 |
原告王霞,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瑞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霞与被告陈瑞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诉称:1998年春季,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0年7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红勋。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开始沉湎赌博恶习并常无故长期离家,对原告及孩子不尽义务,原、被告自此常生气、打架。2012年5月,被告再次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部、八组合衣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添置四轮拖拉机一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权利。 被告陈瑞华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7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红勋。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年,被告常外出不照顾家庭,原、被告为此常生气打架。2012年春季,被告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陈红勋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套、老板椅沙发一套(三人的一个、单人的一对);被告陈瑞华婚前有砖瓦房三间。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添置四轮拖拉机一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后即缔结夫妻关系,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与扶助,共同为建立美满、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而努力,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与矛盾,应本着相互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去面对和沟通。被告常无故外出,本已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伤害。被告不思悔改而常外出不照顾家庭,对妻儿未尽到照顾义务。被告再次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对婚姻状况与子女抚养持放任的消极态度,其行为已表明了不愿再与原告继续生活。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儿子现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能维持子女成长环境的稳定,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人均收入状况不相符,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200元。被告婚前财产,系法定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添置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原告明确放弃其婚前婚后财产权利,系对个人合法权益的处分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霞与被告陈瑞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陈红勋由原告王霞抚养,被告陈瑞华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陈红勋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衣柜一套、老板椅沙发一套(三人的一个、单人的一对)及被告陈瑞华婚前有砖瓦房三间,均归被告陈瑞华所有;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添置四轮拖拉机一辆,归被告陈瑞华及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霞负担。 如果被告陈瑞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方 保 利 审 判 员 秦 献 忠 人民陪审员 姜 卫 华
二○一三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叶 海 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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