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曹希华与被上诉人刘龙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3:3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25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希华,男,汉族,1963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吴保龙,系曹希华内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龙飞,男,1974年10日生,汉族。 上诉人曹希华与被上诉人刘龙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8日提起上诉,2013年6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希华及委托代理人吴保龙,被上诉人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180元,退还上诉人曹希华。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