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留喜与被告殷玲玲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0:58
原告姜留喜与被告殷玲玲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3:1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姜留喜,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保国,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殷玲玲,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留喜与被告殷玲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留喜及其申请的证人吴新宣、曹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留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8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初,殷玲玲回娘家走亲戚,原告将被告送上车,从此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家生活,被告也没有主动和原告联系,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二十余天后,被告与父亲、姐夫一同去被告娘家,没有见到被告殷玲玲,其父母均说殷玲玲外出务工了,拒绝向原告透露被告殷玲玲的务工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结婚时被告的父母就不同意原、被告的婚事,被告殷玲玲也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但经原告劝说二人又和好了。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三年有余,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殷玲玲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8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初,被告殷玲玲回娘家走亲戚后外出务工,被告与父亲、姐夫一同去被告娘家接殷玲玲回家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米希尔”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条几一张、五组合衣柜一套、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棉被五双;被告婚前财产:皮箱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从2009年初,被告殷玲玲回娘家走亲戚后外出务工,并从此断绝和原告来往的情况看,原、被告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三年,被告殷玲玲至今仍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姜留喜请求与被告殷玲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留喜与被告殷玲玲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米希尔”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条几一张、五组合衣柜一套、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棉被五双,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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