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长喜诉苗建全、苗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08 20:58
曹长喜诉苗建全、苗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32:47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曹长喜,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建全(又名苗四宝),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建军,男,60岁,汉族,农民,系苗建全之哥。

被告苗建强(曾用名苗锋),男,4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曹长喜诉被告苗建全、苗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曹长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苗建全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苗建军,被告苗建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曹长喜、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苗建全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苗建军,被告苗建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长喜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跟随二被告干活,2012年11月8日原告跟随二被告在扒王勇的民房时,不慎     从房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668.92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仅被告苗建强支付医疗费23917元,后二被告即不再支付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2540.72元(不含被告苗建强已支付的23917元),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并保留对后续医疗费等新产生费用的诉讼权利。

被告苗建全辩称,原告是替他人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在扒屋时原告也并非系被告苗建全的雇员,而被告苗建全也是替他人帮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苗建全无关,因此,被告苗建全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苗建全的起诉。

被告苗建强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曹长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人民医院原告的病案一份、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的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为一人。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合计金额21752.72元),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计金额72534.02元)。4、被告苗建强要求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二被告的雇员,原告每天工资150元。5、交通票据十八张(金额1800元)。6、委托代理人对曹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曹xx的出庭证言。7、委托代理人对曹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曹xx的出庭证言。8、委托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李xx的出庭证言。9、委托代理人对蒋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蒋x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跟随二被告干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10、原告家人与房主王x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苗建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代理人对黄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黄xx的出庭证言。2、委托代理人对黄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黄xx的出庭证言。3、委托代理人对苗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苗x的出庭证言。4、委托代理人对苗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苗xx的出庭证言。5、房主王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合伙承揽支房屋壳子板工程期间原告是其雇员,而承揽的工程已经结束,被告苗建强联系王x拆除其老房子,是为了用拆除房屋的材料维修自己的房子,在拆除房屋期间原告与被告苗建全均是给被告苗建强义务帮工。

被告苗建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主王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拆除其老房子上的大梁檩木是二被告用于工地上当大头顶柱。2、证人刘xx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胡xx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胡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承揽支房屋壳子板的工程。5、证人王x出庭证言一份。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曹长喜、证人王x所做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建全、苗建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苗建全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7、8、9、10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第2、3、5份证据材料与被告苗建全无关,第4份证据材料只是原告个人的虚假陈述,第6、7、8、9、10份证据材料均证实不了原告拆除房屋是受雇于被告苗建全,且证言相互矛盾。被告苗建强对原告提交的第2、3、6、7、8、9、10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第4份证据材料中“拆除房屋期间每天给付原告150元工钱”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材料交通票据相互连号,且费用过高,应酌情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5份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开支,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中“每天150元工钱”的内容,只是原告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原告跟随二被告支壳子板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第6、7、8、9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材料交通票据系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实际交通费开支,较客观,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第10份证据材料证人王x予以认可,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原告曹长喜对被告苗建全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第1、2、3、4份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跟随二被告干活是经常性的,拆房子的材料是为了下步作大头柱子用。第5份证据材料,王x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真实。

被告苗建强对被告苗建全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曹长喜的质证意见,黄xx、黄xx的证言能够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是二被告的雇员,苗x的证言也证实了当时二被告均在现场,且是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苗xx的证言具有倾向性,王x的证言称房子的木头可以用,就是二被告用于作大头柱子的。

对被告苗建全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第1、2份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苗建强对证言中涉及二被告合伙承揽支壳子板工程,雇佣原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对2012年农历9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完成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认定此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原告曹长喜即与被告苗建全、苗建强一起回去拆原先由被告苗建强联系好的王x的房子,被告苗建全以此证明原告曹长喜拆房摔伤系受雇于被告苗建强,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5份证据材料系证人王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房屋拆掉的东西送给被告苗建强,第一次庭审时,证人王x没有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时,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拆房子的事宜由被告苗建强联系,并明确了被告苗建强当时称檩棒作为大头柱子用,故被告苗建全以此证明原告曹长喜只受雇于被告苗建强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苗建强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苗建全对被告苗建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认为王x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王x证实了其房屋拆除的材料均送给被告苗建强,其证言中所述拆除的房梁檩木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支壳子板的大头顶柱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苗建强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证人王x出具的证明,虽然第一次庭审时王x没有出庭作证,但是第二次庭审时其出庭证言内容与此证明材料内容相符,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第2、3、4份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二被告合伙承揽支房屋壳子板工程,且被告苗建全认可与被告苗建强在承揽支房屋壳子板工程时系合伙关系,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材料证人王x系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苗建强、原告曹长喜对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及证人王x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苗建全对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曹长喜所做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支壳子是正常干活与扒房子不是一回事,且拆掉的瓦让被告苗建强用了,其余的都虚假,并不是被告苗建全让原告扒的房子;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王x所做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房屋的拆除物均送给被告苗建强,其余人员均是给苗建强无偿帮工,且扒掉的东西已被苗建强拉回家,用于收拾自己的房子,而不是用于合伙支壳子板。本院认为,原告曹长喜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对案情的基本事实比较了解,且与被告苗建全比被告苗建强有较近的亲戚关系(被告苗建全与原告曹长喜的母亲系姑舅老表关系),故其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王x所做的调查笔录与证人出庭证言相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长喜系被告苗建全的表外甥,被告苗建全与被告苗建强系堂兄弟关系,二被告合伙承揽支房屋壳子板工程,原告曹长喜受雇于被告苗建全、苗建强,跟随二被告干活。因案外人王x的老屋在黄口闸北河道旁,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苗建强即与王x联系,欲将王x的老屋拆除,拆除的砖、瓦用于维修自己的房子,拆除的房梁檩木用作支壳子板的大头顶柱,王x同意无偿将房屋交给被告苗建强拆除。2012年11月7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苗建全、苗建强与原告曹长喜干完案外人黄xx家的支房屋壳子板工程后,被告苗建强即与被告苗建全、原告曹长喜一块去王x的老屋拆瓦,当天将瓦拆除后拉回了被告苗建强家。2012年11月8日早上,原告在拆除房梁檩木时不慎从房屋上摔下。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建强联系苗x,苗x开着车与被告苗建全、苗建强一块将原告曹长喜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21752.72元。因伤情严重原告曹长喜于2012年11月24日转入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72534.02元,支付交通费1800元。期间仅被告苗建强支付医疗费23917元。后二被告互相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长喜提供扒房子的劳务是由被告苗建强单方雇佣,还是由被告苗建全、苗建强共同雇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证据的优势原则及所提供的劳务的性质及与二被告承揽的支房屋壳子板工程的关联性方面分析,原告曹长喜提供扒房子的劳务应是由被告苗建全、苗建强共同雇佣,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曹长喜与被告苗建全较被告苗建强有较近的亲戚关系,跟随二被告从事支壳子板的工作也是由被告苗建全介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在原告摔伤前一直合伙承揽支房屋壳子板的工程,原告也一直跟随二被告干活,按天计算工资。2012年11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干完黄xx家的支房屋壳子板工作后,原告即与二被告一起去拆事先由被告苗建强联系好的王x的房屋,且房主王x出庭证明当时联系拆房屋时,被告苗建强表示拆掉房屋檩条作支壳子板的大头柱子用,显然,原告曹长喜从事的工作,与二被告承揽的工程具有延续性及关联性。2、被告苗建全一直参与支壳子板、扒房工作,且在原告摔伤后,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其称扒房子是为被告苗建强义务帮工,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较低。证人苗xx在调查笔录中称“在病房里问咋回事,曹长喜说给苗峰(苗建强)帮忙扒屋摔着了,又说俺峰舅(苗建强)想往俺四舅(苗建全)身上歪,当时在场的人有曹长喜、苗建全,其他人都在病房外来”,在庭审中,证人苗xx证言“说这话时只有苗建强在场,苗建全不在场”,而原告曹长喜、被告苗建强均予以否认,显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被告苗建全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曹长喜陈述意见较客观真实,且被告苗建强对原告曹长喜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曹长喜及被告苗建强所举证据均形成链条,共同指向原告曹长喜系受雇于被告苗建全、苗建强,在提供劳务中摔伤的事实,故原告曹长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苗建全、苗建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1752.72元,在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72534.02元,护理费989.5元(7524、94元÷365天×48天)、误工费989.5元(7524、94元÷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交通费1800元,合计99985.74元(不含被告苗建强已支付的医疗费23917元),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80%即79988.59元,被告苗建强支付的医疗费23917元扣除后即为56071.59元。原告主张82540.72元,多余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建全、苗建强赔偿原告曹长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607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长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苗建全、苗建强负担1000元,原告曹长喜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亚 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世 才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闽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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